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東簡字第72號
原告 楊清淨
訴訟代理人 林允晴
被告 鄭孟瑋
法定代理人 鄭旭夆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叁仟肆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4,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3,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參110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30日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97.4公里時,因變換車道不當,突從中線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致原告所有由訴外人林允晴駕駛行駛於內側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急煞不及,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車尾遂撞及訴外人林允晴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致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受損,而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63,150元(含工資63,500元、零件299,65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3,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太高,且被告車子被撞,為何還要賠償等語抗辯,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暨車損照片、行車執照等影本為證,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10年4月8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02702092號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時,不得有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情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確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97.4公里中線車道
,而訴外人林允晴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則行駛於內側車道,兩車前後約僅有1輛車身之距離,嗣被告突由中線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訴外人林允晴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見狀急煞不及,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乃未及完全進入內側車道,即以左後車尾撞擊訴外人林允晴駕駛之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而肇事,此已據被告及訴外人林允晴分別於警方調查時陳明屬實,有被告及訴外人林允晴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被告駕駛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自應注意不得驟然變換車道,且欲由中線車道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時,亦應注意讓行駛內側車道由訴外人林允晴駕駛之直行車先行,並注意保持安全距離。然被告能注意而未注意,乃未讓行駛內側車道由訴外人林允晴駕駛之直行車先行,亦未保持安全距離,而驟然變換車道,致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及完全進入內側車道,即以左後車尾撞擊訴外人林允晴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而肇事,自堪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完全係被告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所致,訴外人林允晴則無過失。被告辯稱伊車子被撞,為何還要賠償云云,尚不足採信。據此,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受有損害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致原告所有自用小客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足資參照。查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自應就所致原告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已如前述。惟修復之必要費用,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而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受損之修復費用為363,150元(含工資63,500元、零件299,65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在卷可稽,應堪足採信。惟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98年8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按,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0年1月30日)已使用超過5年,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依此計算,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29,965元。據此,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必要修復費用即為93,465元(計算式如下:工資63,500元+折舊後之零件29,965元=93,465元)。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3,4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部分以外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原告其餘之
訴業經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書記官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