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327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3272號
原   告  吳達仁
被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高崇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000
0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
請強制執行原告任職公司之薪資債權及郵局存款,經鈞院以
109年度司執字第52601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原告因至神岡郵局提款方知
原告郵局存款遭扣押,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主張原告積欠信
用卡費用,然原告從未收過系爭信用卡帳單或法院債權憑證
、強制執行等資料,原告亦未居住於臺北市○○區○○街○○
號4樓,且從未與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
公司)與被告有任何金融商品往來,原告嗣請訴外人嘉祥財
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祥公司)提供原始簽帳文件,
然嘉祥公司無法提供,且嘉祥公司提供之催收帳款資料皆為
不實之文件。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民國94年4月22日向友邦公司申請信用卡
使用,原告未依約繳款,被告受讓友邦公司對原告之信用卡
債權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訴請原告清償信用卡債務,並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北簡字第7600號民事判決確
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在案,是系爭債權業已確定無疑,
嗣被告於103年間,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因查無可
供執行之財產,經原告戶籍地所在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換發
系爭債權憑證,原告僅一味否認債權,然未提出實際證據,
依被告提出之證據,可見原告確有欠款之事,原告所述顯非
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可知,就具有實質確定力之執
行名義,債務人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事由起
訴,不得對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再行爭執,若其主張之
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
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若執行名義並未成立,債權
人竟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而侵害債務人之權利,僅係債
務人得否依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而已,尚非得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81年
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前於103年間持系爭確定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因原告無財
產可供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被告
嗣於109年間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此有被告提出
之系爭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在卷可稽,另有系爭確定
判決存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
閱無訛,是上情首堪認定。又系爭債權憑證原始執行名義既
為確定判決,原告僅得以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生消滅或
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然原告所主張
系爭信用卡申請書簽名係偽造,非原告所親簽、其未曾向友
邦公司或被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及其未曾收受任何系爭信用卡
帳單等情,核屬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被告既係以確定判
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僅得以發
生在前開確定裁判成立後或言詞辯論終結後之事實,對被告
提起異議之訴,惟核諸原告前揭主張之事由係存在於前開裁
判確定前或言詞辯論終結前,自不得於裁判確定後,復以前
開事由提起本件異議之訴。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
之訴,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要件不
符,而不可採。再者,縱系爭確定判決之開庭通知確有未經
合法送達原告,致系爭判決未確定而非屬有效執行名義之情
,惟此僅係被告持非合法有效之執行名義發動執行程序,執
行法院遽為強制執行,而生原告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
1項聲明異議之問題,亦非透過債務人異議之訴途徑以尋求
救濟,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執前揭事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書記官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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