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2760號
原 告 簡金葉
被 告 廖阿蘭
訴訟代理人 廖家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於民國108年實施土地重測,
並於108年5月28日對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進行指界,被告知悉重測結
果為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
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建物如新北市
樹林地政事務所110年1月21日土複丈字第14300號複丈成果
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紅色斜線所示面積1.79(實際為
1.7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 陳怡靜 、 黃幸雄 於70年同時興建兩造建物
,並經板橋地政事務所按基地面積位置及使用執照登記在案
,兩造共同使用共用牆壁達40年,均無占用土地之爭議,且
均無改建,易手多次。建物第一次登記時,經板橋地政事務
所測量無誤始登記在案,兩造建物均無變更,測量結果卻認
共同壁侵占原告所有土地1.76平方公尺,顯然有誤,應再請
板橋地政事務所重新測量。兩造於95年2月24日因共同壁使
用發生糾紛,曾向三峽鎮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並就系爭共
同壁之糾紛成立調解,原告應受調解內容拘束,縱被告所有
系爭建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兩造亦已達成調解,應依
調解內容履行,原告不得請求拆除共同壁,拆除共同壁將危
害建築安全,且依民法第796條規定,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
拆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予拆除並
返還占用土地部分予原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如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A紅色斜線所示面積1.76平方公
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
籍圖謄本及現場照片為證,且有系爭建物之建物所有權狀在
卷足憑,復經本院勘驗現場並囑託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測
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系爭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堪認為
真正。
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
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
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
前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民法第79
6條之1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之3條之
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
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於此
情形下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
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
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民法第796
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亦有明文。依98年1月23日增訂之
民法第796條之1立法理由所示,對於不符合第796條規定者
,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然有時難
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平允,宜
賦予法院裁量權,爰參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號判例
,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例如參酌都市計畫
法第39條規定,考慮逾越地界與鄰地法定空地之比率、容積
率等情形,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
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
越地界者,不適用上開規定,始為公平。蓋房屋為不動產,
除為私人財產外,對於社會經濟亦有其意義,故土地所有人
行使其所有權,亦應顧及公共利益,若土地所有人越界建築
非出於故意,所越界土地無幾,對鄰地所有人致生之損害有
限,而土地所有人越界房屋之除去對其所有之房屋損害至鉅
,衡量雙方之利益,以價購越界土地以資平衡,應遠勝於強
予拆除,於此情狀下,鄰地所有人堅持請求移去越界建築之
房屋,即有濫用權利之嫌,此即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
之所由生。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僅共1.76平方公尺
,有系爭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其占用面積不大,且屬狹長
之長條型,並係位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及被告所有新北市○
○區○○段○○○○號土地間,並供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
區○○段○○○○號建物及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為共同壁使用,
此有現場照片及系爭複丈成果圖附卷可考,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又系爭建物係於70年4月13日興建,存在於系爭土地已
達40年之久,此有系爭建物之建物所有權狀存卷可參,堪認
系爭建物之屋齡老舊,如欲拆除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並供
作共同壁使用部分,勢將需花費高額維護建築結構安全之費
用,由兩造間彼此權益、社會整體經濟、人身等公共利益等
相關利益權衡相較後,堪認若原告行使拆除系爭複丈成果圖
面積1.76平方公尺之共同壁之權利,原告所獲得之利益當遠
小於拆除被告所有系爭建物所費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之損失
。再參以被告抗辯原告所有新北市○○區○○段○○○○號建
物與被告所有系爭建物於70年間同時興建,多年共同使用共
同壁,期間未曾改建建物,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購入
系爭建物時即為該越界建築之現況,並非由被告為擴建而越
界,被告即無故意逾越地界之情。另佐以原告前於95年2月2
4日就系爭共同壁糾紛與被告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一
、兩造所有房屋位於○○鎮○○路○段174(對造人,即廖阿
蘭)號及176號(聲請人,即簡金葉)前後段共同壁,爾後
若聲請人要興建房屋時,對造人同意無條件供聲請人於前後
段共同壁上鉤釘4寸深。二、往後道路若拓寬,兩造同意前
後段共同壁傾斜部分由聲請人負責切除成垂直壁,但不得影
響對造人所有部分。三、對造人牆壁面廣告出租須經聲請人
同意,並按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000元,於廣告出租日起
算,唯聲請人不得於廣告期間違害該出租廣告權益。四、聲
請人拋棄其餘請求權。」,此有被告提出之臺北縣三峽鎮調
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足見兩造前已對系爭共同壁斯
時及將來之使用方式達成協議,則本件原告復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除系爭複丈成
果圖紅色斜線所示面積1.7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系爭共同壁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顯屬權利濫用,尚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
系爭建物如系爭複丈成果圖紅色斜線所示面積1.76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書記官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