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竹北小字第146號
原告 林麗芬
被告 許志文 住○○市○○區○○里0鄰○○○街000號(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23日晚間11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西濱路二段南下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西濱路二段189巷之巷口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碰撞由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嚴重毀損而無法修復,業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鳳岡派出所處理在案。又系爭車輛因無法修復而報廢處理,原告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69,500元之損害(含車輛損失68,000元、拖吊費用1,500元),嗣系爭車輛經報廢後,環保回收廠商另給付原告6,000元,而本件既應由被告負肇事責任,即應由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乃就本件事故向新竹縣竹北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經該委員會於108年3月20日以調解通知書通知被告到場調解,惟未獲置理。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之車輛異動登記書、調解通知書、2021年中古車價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9、7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相關資料,經該局於110年3月12日以竹縣北警交字第1103600566號函檢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35至51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時,本應遵守上述交通安全規定,而參以原告於警詢時陳稱:「我駕駛自小客(車號:0000-00)由西濱路二段往南方向停於慢車道的內車道等待左轉燈,此時有一台自小客(車號:000-0000)由正後方南下直行追撞到我汽車右後方車身」等語;被告亦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駕駛自小客於西濱路二段慢車道之內線車道由北向南直行,因為當時路況不熟所以我在使用導航系統,不慎從後方碰撞於西濱路二段慢車道之內側車道停等左轉燈之自小客4001-KV」等語,復參酌本件事故發生當時雖天候雨、路面狀態濕潤,惟夜間有照明、路面無障礙物、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51頁),經核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竟疏未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致其駕駛汽車追撞前方由原告駕駛、同向停等之汽車,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而被告上開所為,亦經本件事故承辦員警認定被告駕駛汽車未注意車前狀態,為本件肇事原因,此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7頁)。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系爭車輛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上開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亦有明文。準此,若回復原狀已屬不能或顯有重大困難者,被害人自得請求依民法第215條以金錢賠償其損害。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85年6月出廠,因本件事故受損嚴重,已將系爭車輛報廢,有系爭車輛之車輛異動登記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堪信系爭車輛已無修復之可能,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而原告以書狀陳報與系爭車輛同款且於1996年5月出廠之汽車於110年之市價為68,000元,有2021年中古車價明細可憑(見本院卷第79頁),是原告主張於85年(即1996年)6月出廠之系爭車輛二手車價應有68,000元,堪認作為系爭車輛不能回復原狀所應受金錢賠償之價額。又原告自認其已收受系爭車輛報廢後環保回收廠商另給付原告之6,000元,故原告所受上開損害扣除其所受利益後,尚餘損害62,000元(計算式:68,000元-6,000元=62,000元),因此原告僅請求60,000元作為其損害數額,核屬有據,應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謝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