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救字第2號
聲請人 陳信宏
相對人 俞辰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是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予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
二、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羅簡字第54號),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並經法扶基金會宜蘭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業據提出法扶基金會宜蘭分會審查表准予扶助為據,又觀諸聲請人所述原因事實,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淑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