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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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建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年度訴字第22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執緩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建杉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2年11月29日以102年度訴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2年12月23日確定在案(下稱原判決)。惟受刑人經合法傳喚通知仍未履行緩刑所附條件,足認原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聲請書誤載為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等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惟考其立法意旨:(刑法)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準此,受刑人縱有違反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仍需違反「情節重大」,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始得撤銷其緩刑宣告。是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周建杉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判決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02年12月23日確定在案,有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03年度執護勞字第28號卷第2頁、本院卷第
1頁至第4頁),自堪認定。㈡受刑人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傳喚
通知執行,因迄至104年7月29日止,僅履行義務勞務10小時,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因此認受刑人合法傳喚通知仍未履行原判決緩刑所附之條件,而執此理由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經本院以104年度撤緩字第44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後,受刑人另於104年11月2日切結於105年3月31日前履行完成緩刑命令,如有違反,願受撤銷緩刑處分。受刑人嗣於切結書所定負擔履行期限屆至,共計履行110小時等情,經職權核閱本院104年度撤緩字第44號及雲林地檢署104年度執護勞字第63號卷宗無誤,是受刑人違反自願切結之緩刑負擔固屬明確,惟揆諸上開說明,仍應判斷受刑人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方可認定其等違反該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況縱令其違反情節確屬重大,而合於前揭得撤銷緩刑之要件,惟是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尚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
㈢受刑人於簽立切結書後,在105年2月5日至同年3月29日
之2個月間,累計提供92小時之義務勞務,雖因為時已晚致未能在自願切結履行之時限內完成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但由此足徵受刑人已見悔意,且提供義務勞務之時數已逾該緩刑負擔之一半以上,是否仍合於違反負擔情節重大,非無疑問。
㈣受刑人於本院調查時稱:我有誠意要繼續完成義務勞務。當
時是因哥哥之兒子長腫瘤,住院沒人照顧,我去照顧才超過勞動服務時間。後面幾天又因父親罹患口腔癌,我需要跑醫院。我沒有錢吃飯,必須要去工作,只能抽空才能去勞動服務,我有連續去做兩星期之勞動服務沒有斷過。我可以在1個月內完成尚未履行之時數等語,有卷附本院105年5月10日調查筆錄及同年月12日刑事陳報狀(本院卷第10頁至第13頁)可考,受刑人並提出診斷證明書2紙及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資料更改或補發通知書(本院卷第14頁至第16頁),是受刑人稱因家庭狀況致未能依切結書履行義務勞務等情,尚屬可信。受刑人復稱希望能再給予1個月之時間使其完成該緩刑負擔,可見其具履行原判決緩刑負擔之意願,與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情形尚屬有別,難認違反緩刑負擔情節重大。
㈤再觀諸受刑人除本案外別無其他前科紀錄,且自原判決之緩
刑宣告後,亦未再有刑事案件之紀錄,此亦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足見受刑人尚能潔身自愛,原宣告之緩刑已使其改過遷善,正努力立足於社會,尚難謂有對之執行原宣告緩刑刑罰之必要。
㈥原判決係於102年12月23日確定,依原判決受刑人應於緩刑
5年期間內(即107年12月23日內)提供200小時義務勞務,今離緩刑期滿尚2年6月有餘,受刑人於該期間屆滿前明顯仍有履行原判決緩刑所定負擔之可能,雖受刑人無法於切結之期限內完成義務勞務,惟本院告認應可予受刑人再次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之機會,以促其改過遷善。
四、綜上所述,本件尚難認有聲請人所指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致群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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