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賠字第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賠字第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一年度賠字第八號
聲請人甲○○代理人 曾永霖 右聲請人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不起訴處分確定(七十四法字第三七六號),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於民國七十四年四月十一日凌晨一時,夥同不詳姓名男子七人,至台南縣七股鄉三股村沿海排水溝處,接得走私進口之錄放影機三九八台、匪貨當歸二五○公斤裝載於大貨車上遭查獲,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認顯係涉嫌叛亂為由,於被捕獲當日起遭羈押,至釋放止共計一百二十日,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請求國家賠償,以五千元折算一日支付之。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符合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者,固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但其管轄法院以「所屬地方法院」為限,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五項則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冤獄賠償由原處分或判決無罪機關管轄」,原處分機關,指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聲請再議案件經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駁回者,仍由原處分不起訴之機關管轄。原判決無罪機關,則包括各級法院。上訴案件經上級法院駁回上訴者,仍由原宣告無罪判決之法院管轄,同項後段但書所定「依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賠償者,由所屬地方法院管轄」,凡不依刑事訴訟法令執行羈押之機關所在地或該受害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如管轄權有爭議者,參照刑事訴訟法規定解決之,其依第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同時請求賠償者,除原判決無罪為地方法院,由該地方法院一併管轄外,仍由各該法院就第一條第二項之請求,依違反第四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以決定駁回之。其為處分不起訴,而同時為第一條第二項之請求時,亦依違反第四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以決定駁回之。
三、查聲請人前因走私匪貨案件,遭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經本院調閱該部法字第三七六號卷宗,審核結果固屬實在,但查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係位於高雄市○○區○○段,有南部地區後備司令部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九一)岳黃字第三三九四號函在卷可證,而聲請人住、居所則分別位於:高雄縣○○鄉○○路大同巷四九號及屏東縣屏東市○○街六之一號,有聲請人之聲請狀可稽;而本院所在地位於台南市○○路○段○○○號,既非聲請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亦非原執行羈押之機關所在地,依前述法令之規定,本院就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案件顯無管轄權,可以認定。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冤獄賠償之聲請,程序上顯有違誤,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前段、冤獄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後段但書,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石家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凌昇裕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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