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簡抗字第一0號
抗告人乙○○相對人甲○○○相對人丙○○○
樓相對人丁○○○相對人戊○○右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給付會款事件,對於本院板橋簡易庭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所為裁定(九十二年板簡更字第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抗告程序,準用第四編抗告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以第一審判決書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寄存於上訴人(即抗告人)訴訟代理人住所地警察機關,而抗告人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才提起上訴,已逾法定期間,將上訴駁回。惟查抗告人於受第一審宣判後,遲未收到判決書,經向法院查詢,始知悉判決書已寄送,再向警察機關查詢,才知判決書寄存於派出所,方知領取。又前開判決書係以抗告人訴訟代理 王定壽 名義為應受送達人,但非寄存於王定壽之住所(即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而係寄存於抗告人之住所,前開寄存送達顯不合法,如係以抗告人名義寄送,絕不致造成失誤,是以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提起本件上訴,應未逾期,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以維權益等情。
三、查抗告人於原審固曾出具委任狀委任王定壽為其訴訟代理人,惟觀諸卷附委任狀內並未記載其住址同委任人,是則原審逕將應送達抗告人訴訟代理人王定壽判決書寄存於抗告人之住所台北縣板橋市○○街○○○號二樓(有送達回證一份在卷可佐)之警察機關,而非訴訟代理人之住所(即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有百三十八條規定屬合法寄存送達。
四、次按代收送達雖不合法,而於其轉交本人時起,仍應視為合法送達(最高法院十九年抗字第四六號判例參照)。經本院依職權函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結果,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以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板警刑字第0930016304號函,隨文檢送郵務送達寄存領取登單一份,查覆抗告人實際領取之時間為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按諸前開判例意旨,本件應自抗告人實際領取時,視為合法送達。查抗告人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收受送達,同年月二十七日即提起本件上訴,顯未逾二十日法定上訴期間。原法院以抗告人提起上訴逾期為由,駁回抗告人在原法院之聲請,揆諸前揭說明,顯有違誤。抗告人請求將原裁定廢棄,應認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許瑞東法官邱靜琪法官黃信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
書記官吳美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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