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35號原告 張鳳雲
張仕煌 張仕美 張仕來 張仕橋 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條根 律師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育徵 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 律師
廖椿堅 律師被告屏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潘孟安 訴訟代理人 李倬銘 律師
洪國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
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屏東縣政府應給付原告張鳳雲新臺幣伍拾萬元,應給付原告張仕煌新臺幣伍拾貳萬陸仟元,應給付原告張仕美新臺幣伍拾捌萬參仟元,應給付原告張仕來新臺幣伍拾萬陸仟元,應給付原告張仕橋新臺幣伍拾參萬柒仟陸佰陸拾元,及均自民國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張鳳雲、張仕煌、張仕美、張仕來各負擔百分之十三,由原告張仕橋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被告屏東縣政府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捌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屏東縣政府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伍萬貳仟陸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張鳳雲之配偶即原告張仕煌、張仕美、張仕來、張仕橋之母 張饒桂英 ,於民國106年11月23日上午7時許騎乘腳踏車外出,行經屏東縣屏東市○○里○○道路Q3524AE05號電桿旁橋樑(下稱系爭橋樑)時,因系爭橋樑未設置護欄以防用路人跌落,橋面及路面復有高低落差,且與橋面接軌之護岸(下稱系爭護岸)於106年6月因豪雨崩塌後未經修復,致張饒桂英自橋面與護岸接軌崩塌處跌落,於同年11月26日上午7時20分許,被發現陳屍於系爭橋樑下之番仔寮區域排水之排水溝。上開產業道路及系爭橋樑均為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所設置,並坐落其所有屏東縣○○市○○段○○號土地,被告台糖公司對於上開產業道路及系爭橋樑之設置或保管顯有欠缺;系爭護岸則為被告屏東縣政府所管理,其未於豪雨過後加以修復,對於系爭護岸之管理有欠缺,並致張饒桂英跌落排水溝,溺斃身亡。原告張鳳雲為張饒桂英之配偶,其餘原告均為張饒桂英之子女,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第1項規定(二者請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請求被告台糖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規定(三者請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請求被告屏東縣政府負賠償責任,另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台糖公司、屏東縣政府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張鳳雲、張仕煌、張仕美、張仕來、張仕橋因張饒桂英之死亡,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得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各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又原告張仕煌、張仕美、張仕來、張仕橋分別為張饒桂英支出殯葬費26,000元、83,000元、6,000元及136,360元,亦得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鳳雲200萬元,應連帶給付原告張仕煌2,026,000元,應連帶給付原告張仕美2,083,000元,應連帶給付原告張仕來2,006,000元,應連帶給付原告張仕橋2,136,360元,及均自107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台糖公司以:系爭橋樑乃屏東市公所於79年間為辦理番仔寮排水區域截彎取直工程,向伊公司借用土地所設置,伊公司並非系爭橋樑之所有人,自無何管理責任可言。又系爭橋樑位在伊公司農場內,並非供公眾通行使用,張饒桂英擅自進入伊公司之土地,而不慎跌落排水溝,不能責由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次,張饒桂英跌落處應為系爭橋樑旁由被告屏東縣政府管理之系爭護岸,系爭護岸於106年6月間因豪雨沖刷而崩塌,惟被告屏東縣政府未及時加以修復,始致張饒桂英跌落而溺水死亡,張饒桂英之死亡與伊公司無涉,不能要求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縱認伊公司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張饒桂英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其過失責任達7成之多,應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伊公司之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台糖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屏東縣政府則以:本件事故發生於被告台糖公司所有土地內,並非供公眾通行之場所,且事發地點乃橫跨排水溝之系爭橋樑及產業道路,自應由設置橋樑及道路之人就用路人之安全,負管理維護之責,伊既非設置系爭橋樑及道路之人,自無何防止用路人跌落之義務可言。又被告屏東縣政府雖負有管理維護系爭護岸之責任,惟系爭護岸並非供通行之用,伊亦無在護岸上設置護欄以防止行人跌落之義務。其次,系爭護岸於106年6月間,因豪雨造成原有之泥土堤岸坍塌,伊已立即以混凝土進行灌注,防止繼續坍塌,灌注混凝土後,系爭護岸即已回復坍塌前之狀態,伊對此並無任何管理上之欠缺可言。再者,縱認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張饒桂英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伊之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屏東縣政府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張饒桂英於106年11月23日騎乘腳踏車,行經系爭橋樑時,自系爭橋樑缺口處跌落被告屏東縣政府所管理之番仔寮區域排水之排水溝,因而溺水窒息身亡。
㈡、系爭護岸於106年6月間因豪雨沖刷致崩塌損壞,經被告屏東縣政府以「(106年6月豪雨)屏東市番仔寮排水海豐農場段及機場西側段災後復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進行修復,並於護岸上加設L型駁坎,系爭工程於106年12月5日發包,並於107年3月29日完工。
㈢、原告張鳳雲為張饒桂英之配偶,原告張仕煌、張仕美、張仕橋、張仕來為張饒桂英之子女。
㈣、原告張仕煌、張仕美、張仕來分別為張饒桂英支出殯葬費26,000元、83,000元及6,000元。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主張被告屏東縣政府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被告台糖公司應與被告屏東縣政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屏東縣政府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屏東縣政府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於106年12月15日向被告屏東縣政府請求賠償,經被告屏東縣政府於107年1月3日作成拒絕賠償理由書(見本院卷一第29至31頁),堪認原告已踐行前揭先行程序,合先敘明。
⒉次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0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謂公共設施管理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之維持、修繕及保管不完全,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致缺乏安全性而言,此安全性有無欠缺,應依通常情況,考量各項客觀因素認定之,即應綜合公共設施之構造、用法、場所之環境及利用狀況等情事,加以判斷。
⒊經查,張饒桂英於106年11月23日騎乘腳踏車,行經系爭橋
樑時,自系爭橋樑缺口處跌落被告屏東縣政府所管理之番仔寮區域排水之排水溝,因而溺水窒息身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現場照片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至39頁、第41頁),堪認屬實。自上開現場照片觀之,本件事發地點為系爭橋樑橋面「以外」與系爭護岸相連處一向下塌陷之缺口,可見該缺口乃系爭護岸之一部,而非系爭橋樑或橋面之範疇,則被告屏東縣政府辯稱:本件事發地點為系爭橋樑及產業道路,而非其負責管理維護之系爭護岸云云,即無可採。又系爭護岸雖坐落被告台糖公司所有之土地,惟被告台糖公司陳稱:系爭護岸坐落之土地係在伊公司所有農場內,於79年以後供員工通行使用迄今,亦無禁止員工以外之人通行,且農場沒有圍起來,任何人都可以自由進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9、80頁),顯見本件事發地點乃不特定多數人得自由進出、使用之場所,而被告屏東縣政府對於系爭護岸為其負責管理一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6頁),堪認系爭護岸乃供公共使用之設施,且事實上處於地方自治團體管理之狀態,而為公有公共設施甚明。被告屏東縣政府徒以系爭護岸位於被告台糖公司所有土地,即辯稱系爭護岸非屬公有公共設施云云,尚無可採。是系爭護岸為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定之公有公共設施,堪予認定。
⒋系爭護岸坐落之土地為供不特定人通行使用一節,已據前述
,而系爭護岸係自系爭橋樑外延伸設置,並與旁邊小路相連,有上開現場照片可憑,可見自系爭橋樑橋面,直至系爭護岸旁之小路,均係一體供公眾通行之用。基此,系爭護岸旁之小路既亦供公眾通行使用,則為保障用路人之安全,被告屏東縣政府自應善盡管理系爭護岸之責,以防止用路人跌落排水溝,則被告屏東縣政府徒以系爭護岸本身非供通行使用,而辯稱無防止用路人跌落之義務云云,自無可採。又系爭護岸於106年6月間因豪雨沖刷致崩塌損壞,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依事發地點前後照片比對觀之,本件事發地點因系爭護岸崩塌,導致系爭護岸與系爭橋樑橋面連接處產生高低落差(見本院卷二第47頁),衡情用路人行經該處極有可能因高低落差而跌落排水溝。對此,被告屏東縣政府固辯稱:系爭護岸於106年6月間因大雨導致原有之泥土堤岸坍塌,伊已立即以混凝土進行灌注,防止繼續坍塌,系爭護岸於灌注混凝土後,已回復坍塌前之狀態,伊並無何管理上之欠缺云云。然觀諸本件事發時即106年11月間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33至39頁),可見系爭護岸雖未再繼續崩塌,然先前因遭豪雨沖刷崩塌而產生之缺口依舊存在,被告屏東縣政府僅防止系爭護岸繼續崩塌,卻疏未就上開缺口進行處置,致系爭護岸仍欠缺其原本之完整性及安全性,難認已回復系爭護岸坍塌前之狀態。其次,被告屏東縣政府以系爭工程進行系爭護岸之修復,並於護岸上加設L型駁坎,該工程於106年12月5日發包,並於107年3月29日完工,且系爭工程自申報災害修復、委託設計、公開招標至驗收完成,均係由被告屏東縣政府為之,工程費用亦均由被告屏東縣政府支出等情,業經被告屏東縣政府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6至37頁),足見除加設L型駁坎外,被告屏東縣政府亦有再行修復系爭護岸本身,益見被告屏東縣政府前以灌注混凝土之方式為修復,並未回復系爭護岸坍塌前之狀態。
⒌從而,被告屏東縣政府就系爭護岸於106年6月間因豪雨沖
刷造成之缺口,有前揭怠為修護之情事,並致張饒桂英因而自系爭護岸之缺口跌落排水溝而溺斃身亡,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張鳳雲為張饒桂英之配偶,其餘原告則為張饒桂英之子女,其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屏東縣政府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部分,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無再加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台糖公司應與被告屏東縣政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查本件事發地點之系爭護岸為被告屏東縣政府所管理,已如前述,被告台糖公司既非系爭護岸之所有人,對於系爭護岸亦無管理、維護之責,自無何不法侵害張饒桂英權利之情事。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台糖公司與被告屏東縣政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⒈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
償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規定,損害賠償之範圍分為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包括醫療費、增加生活需要、殯葬費、扶養費、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物之毀損之價額等),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包括因身分法益或人格法益受侵害之慰撫金)。關於損害賠償之範圍,為國家賠償法所未規定,則民法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範圍之規定,於國家賠償之請求,即有其適用。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設有明文。
⒉殯葬費部分:
⑴查原告張仕煌、張仕美、張仕來主張分別為張饒桂英支出殯
葬費26,000元、83,000元及6,000元等語,業據其等提出相關單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7至49頁),並為被告屏東縣政府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⑵原告張仕橋主張其為張饒桂英支出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共
136,360元之殯葬費,被告屏東縣政府則辯稱:伊對於附表編號1、2、7部分共32,160元,並不爭執,至其餘部分未據原告張仕橋提出相關單據或非屬必要,均予以爭執等語。按所謂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此等費用是否必要,應斟酌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定之,而死者家屬依習俗,擺設靈堂、鮮花,做為告別式場用之支出,事屬常見,已成社會習俗,自為必要之殯葬費用(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附表編號3所示罐頭塔及高架花籃共17,000元部分,其中高架花籃3對共5,500元,業據原告張仕橋提出統一發票為據(見本院卷一第51頁),此部分應屬必要之殯葬費用,原告張仕橋關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至罐頭塔部分,依民間傳統習俗,通常係由弔唁者或親家所提供,非屬喪家支出之必要費用,關此部分之請求,應不予准許。其餘部分,則未據原告張仕橋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確有支出該等費用,均不予准許。從而,原告張仕橋得請求被告屏東縣政府賠償之殯葬費即為37,660元(32160+5500=37660)。
⒊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張鳳雲為國小畢業學歷,現無工作亦無收入,名下有土地4筆及房屋2棟;原告張仕煌為高中畢業學歷,現為高爾夫球杆拋光研磨技術員,月收入約3萬元,名下無不動產;原告張仕美為五專畢業學歷,現為車型認證人員,月收入約
4萬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原告張仕來為二技畢業學歷,現擔任護理師,月收入約35,000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原告張仕橋為二專畢業學歷,現擔任專科護理師,月收入約43,000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等情,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一第78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證物袋)。本院審酌原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屏東縣政府之行為及本件事故發生之情節經過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之慰撫金,各以50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均應予剔除。
⒋依上所述,原告張鳳雲得請求被告屏東縣政府賠償之金額為
50萬元;原告張仕煌得請求被告屏東縣政府賠償之金額為526,000元(000000+26000=526000);原告張仕美得請求被告屏東縣政府賠償之金額為583,000元(000000+83000=583000);原告張仕來得請求被告屏東縣政府賠償之金額為506,000元(000000+6000=506000);原告張仕橋得請求被告屏東縣政府賠償之金額為537,660元(000000+3766
0=537660)。至被告屏東縣政府雖辯稱:張饒桂英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伊之賠償金額云云,惟其就張饒桂英有何過失一節,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空言辯稱張饒桂英與有過失,應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其賠償金額云云,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台糖公司、屏東縣政府連帶給付原告張鳳雲200萬元,連帶給付原告張仕煌2,026,000元,連帶給付原告張仕美2,083,000元,連帶給付原告張仕來2,006,000元,連帶給付原告張仕橋2,136,360元,及均自107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屏東縣政府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林昶燁法官林婕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書記官王鏡瑜附表:
┌──┬────────┬─────────┐│編號│項目│金額│├──┼────────┼─────────┤│1│寄棺、冷凍櫃、租│26,160元│││廳、雜項等││├──┼────────┼─────────┤│2│屍袋│1,000元│├──┼────────┼─────────┤│3│罐頭塔及高架花籃│17,000元│├──┼────────┼─────────┤│4│屍體SPA清洗│10,000元│├──┼────────┼─────────┤│5│燒靈屋│6,000元│├──┼────────┼─────────┤│6│燒庫錢│6,000元│├──┼────────┼─────────┤│7│骨灰罈│5,000元│├──┼────────┼─────────┤│8│圓滿餐(3桌)│19,500元│├──┼────────┼─────────┤│9│燒蓮花座│2,500元│├──┼────────┼─────────┤│10│燒衣服及飾品│15,000元│├──┼────────┼─────────┤│11│雜支│1,500元│├──┼────────┼─────────┤│12│客家喪葬習俗支出│26,700元│││之紅包(含誦經、││││紅包及罐頭塔回禮││││、手尾錢、發現人││││、收禮金人員)││├──┴────────┴─────────┤│以上金額合計136,3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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