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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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73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嘉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32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嘉南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李嘉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5年1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4月13至14日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旁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置於針筒內施打入人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6日11時20分許,李嘉南因涉及販毒案件為警搜索,進而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嘉南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代號:C10816
8)、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年5月2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C108168)附卷可稽(警卷第27-2
8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猶未思積極戒毒,又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1頁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書記官黃莉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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