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84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榮華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榮華與告訴人 李芳欣 均為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華南花園別墅社區」之住戶,被告因不滿車輛停放在上址2號地下1樓停車場第52號停車格,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各以如附表所示方法,將同社區住戶告訴人所有之停放在該停車場第52號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廠牌:BENZ)、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廠牌:NISSAN)之車身刮傷,致減損該等車輛烤漆之保護、美觀及效用而毀壞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涉毀損器物罪嫌,依刑法第35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調解而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附表:
┌──┬──────┬───────┬─────┬───────┐│編號│日期│時間│車牌號碼│方法│├──┼──────┼───────┼─────┼───────┤│1│106年4月2日│下午1時45分許│8B-1928│持不明尖銳物刮││││││劃車身│├──┼──────┼───────┼─────┼───────┤│2│106年4月11日│晚間8時11分許│8B-1928│持鑰匙刮劃車身│├──┼──────┼───────┼─────┼───────┤│3│106年4月14日│上午7時52分許│8B-1928│以肩背高爾夫球││││││袋撞擊車身│├──┼──────┼───────┼─────┼───────┤│4│106年4月14日│晚間9時24分許│8B-1928│持鑰匙刮劃車身│├──┼──────┼───────┼─────┼───────┤│5│106年4月15日│晚間9時7分許│8B-1928│持不明物刮劃車││││││身│├──┼──────┼───────┼─────┼───────┤│6│106年4月15日│晚間9時13分許│8B-1928│持鑰匙刮劃車身│││││││├──┼──────┼───────┼─────┼───────┤│7│106年4月17日│上午6時38分許│8B-1928│以肩背高爾夫球││││││袋撞擊車身│├──┼──────┼───────┼─────┼───────┤│8│106年4月18日│上午9時45分許│8B-2023│持不明尖銳物刮││││││劃車身│├──┼──────┼───────┼─────┼───────┤│9│106年4月18日│下午5時44分許│8B-2023│持不明尖銳物刮││││││劃車身│├──┼──────┼───────┼─────┼───────┤│10│106年4月19日│上午9時4分許│8B-2023│持鑰匙刮劃車身│├──┼──────┼───────┼─────┼───────┤│11│106年4月19日│上午9時36分許│8B-2023│以肩背高爾夫球││││││袋撞擊車身│├──┼──────┼───────┼─────┼───────┤│12│106年4月20日│晚間9時13分許│8B-1928│持鑰匙刮劃車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