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43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雄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3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雄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雄民於民國106年6月2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之住處內飲酒後,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不勝酒力而於啟動後隨即碰撞停放在後方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報廢),使該車碰撞 廖修賢 住家後院圍牆,致廖修賢住家圍牆、欄杆及冷氣等物損壞(所涉毀損罪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帶同劉雄民於同日晚間
7時50分許在天主教耕莘醫院抽血檢驗,經測得劉雄民血液酒精濃度達319mg/dL(即0.319%),換算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59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雄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414號卷,下稱偵卷,第4-8頁、第52頁背面),復有天主教耕莘醫院生化檢驗報告、酒精濃度抽血檢驗值與呼氣濃度值換算公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照片19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等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14-33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於民國104年、105年間,即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169號、104年度交簡字第3566號、105年度交簡字第9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
2月確定後,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73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9月確定,並於105年10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頁背面至第7頁)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詎仍心存僥倖率爾駕駛車輛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更因此不慎碰撞停放於後方廖修賢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自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其態度尚可,復衡酌其所駕駛之車輛為自用小客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偵卷第4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以及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59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見偵卷第15頁),暨其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蔡牧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