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乙000000000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零陸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陸拾捌萬陸仟柒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貳萬零陸佰玖拾玖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第2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前
開合意,均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427條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7月19日簽立申請書向原告
申辦VISA、MASTER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00
00000000000000號。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
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
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
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
期,至94年9月11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720,699元(
含本金686,725元、利息33,974元)。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均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又未提出
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二、查,持卡人依約應於繳款截止日繳付信用卡交易款項,得繳
最低應繳金額,其餘帳款計入循環信用,利息按年息百分之
十九點九二九計算,此為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所約定,而本
件被告積欠原告信用卡款項,未於期限內償還,視同全部到
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均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
清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念慈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上訴於本院民事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