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5354號
原 告 乙○○○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7紙,面額
均為新台幣(下同)3萬元,合計21萬元,詎於附表所示提
示日分別為提示後均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提起本訴,並
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7紙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之結果,堪認為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萬元,及自
附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法定
利息,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
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許石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發票人│票載│票面金額│付款人│提示日│利息起│帳號│票據號碼│
│號││發票日│(新台幣)│││算日│││
├─┼───┼───┼─────┼────┼───┼───┼────┼─────┤
│⒈│甲○○│⒐│30,000元│台灣中小│⒐│⒐│00000000│AP0000000│
│││││企業銀行│││6││
│││││北屯分行│││││
├─┼───┼───┼─────┼────┼───┼───┼────┼─────┤
│⒉│同上│⒒│同上│同上│⒒│⒒│同上│AP0000000│
├─┼───┼───┼─────┼────┼───┼───┼────┼─────┤
│⒊│同上│⒓│同上│同上│⒓│⒓│同上│AP0000000│
├─┼───┼───┼─────┼────┼───┼───┼────┼─────┤
│⒋│同上│⒈│同上│同上│⒈│⒈│同上│AP0000000│
├─┼───┼───┼─────┼────┼───┼───┼────┼─────┤
│⒌│同上│⒉│同上│同上│⒉│⒉│同上│AP0000000│
├─┼───┼───┼─────┼────┼───┼───┼────┼─────┤
│⒍│同上│⒊│同上│同上│⒊│⒊│同上│AP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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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⒎│同上│⒋│同上│同上│⒋│⒋│同上│AP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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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上揭支票均記載有「憑票支付」、「支票」等字樣。│
│上開7紙支票金額合計為2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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