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4289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月20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肆仟陸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
參拾捌萬壹仟壹佰壹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萬肆仟陸佰玖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款第
26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6月26日經財
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世華聯合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為存續公司,世華聯合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
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被告於92年7
月14日、93年12月7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萬
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逾期清償者應另給付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被告
另於94年1月24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新
台幣(下同)32萬元,按年息18.5%計算利息,約定共分60期
清償,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款一併繳納,如未依約於
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
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
(年息19.7%)計算之利息,倘為遲延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
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截至94年
12月13日止帳款尚餘317,998元,及其中本金299,547元未按期
繳付。被告至94年12月13日止,尚餘404,697元未為給付,其
中信用卡金額86,699元、簡易通信貸款金額為317,998元,迭
經催告無效,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彙總查
詢、財政部核准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債權明細查報表等
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
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王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