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北小字第2767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廖文雄
尹德澍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貳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
玖仟捌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
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零貳佰玖拾陸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2日與原告訂立現金
卡融資契約書,約定以「春嬌志明現金卡」為工具循
還使用,依約被告自92年4月2日起至93年4月2日日止
,得於新臺幣(下同)40,000元之額度內循環使用,
利息於每月20日結息,按年息百分之12.99計算,逾
期未清償本息時,自遲延日起,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
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息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息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
到期,詎被告自93年11月2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
欠40,29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
給付,為此依法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判決。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融資契約書、
交易明細表等件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許純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熊掌山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