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94年度城小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城小字第34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柒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前向原告租用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
,自民國94年2月起至同年4月止,共積欠電信費新台幣(下
同)5,766元整,迭經催繳,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法訴請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等情。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出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
原告金門營運處通知單在卷可稽,足堪信實;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之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第1項之規定,視
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自認。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
94年11月18日(參卷附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24  日
金城簡易庭法官 魏玉英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郭友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24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