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南簡字第2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張惠欽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5年1月4
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1月9日送達於原
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翁金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張豐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