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邱仲良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北簡字第四○七八九號清償債務事件,於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十九日下午四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明發
書記官 呂美慧
通 譯 陳秋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零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參拾柒萬玖仟肆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
前以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零參拾壹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
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及第
三十條定有明文。本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中
簡字第一七二三號民事裁定移送至本院,是本院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及九十三
年十一月九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威士、萬
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年息百
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與
原告訂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
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約定分五十期清償,
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計算,
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如未依約於
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
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前述信用卡
循環利率計算利息。詎被告至九十四年五月十日止,尚餘信
用卡帳款八萬四千六百零七元、簡易通信貸款帳款三十一萬
四千四百二十四元,共計三十九萬九千零三十一元及其中本
金三十七萬九千四百十五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未為
給付,迭經催告無效,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等
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
,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
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
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呂美慧
法 官黃明發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呂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