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510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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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01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零壹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
台幣參拾參萬參仟玖佰零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貳仟參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台
幣肆萬玖仟陸佰參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起
至九十五年四月二日止,按月計收百分之一點一計算之手續
費,並自九十五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
⑴被告於92年04月02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信用卡
使用,約定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
任。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
借現金,依兩造約定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約定,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
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給付原告年息百分之19.7計算
之利息。至94年11月12日止帳款尚餘新台幣(下同)74,580元
,及其中本金69,071元,未按期繳付。
⑵被告於93年04月02日以代償卡付其於聯邦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
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24
月內以按月計收代償餘額百分之1點1計算之手續費,截至94年
11月12日止帳款尚餘52,359元,及其中本金49,634元,未按期
繳付。
⑶被告另於93年07月23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
貸款28萬元,約定分50期清償,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
單中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
依約於繳款路路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
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
循環利率(年息百分之19點7)計算之利息。依約定條款第4、
5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
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查被告至94年11月12日
止,帳款尚餘28,176元及其中本金26,046元未按期繳付。
⑷被告另於93年07月23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
貸款28萬元,未清償部分240,800元由原告於94年03月30日以
「感恩回饋專案」同意續約展延,約定分60期清償,按年息百
分之14點8計算之利息,採本利平均攤還,併入信用卡帳單中
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約
於繳款路路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
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
利率(年息百分之19點7)計算之利息。截至94年11月12日止
帳款尚餘57,380元及其中本金238,790元,未按期繳付。
⑸查被告至94年11月12日止,帳款尚餘412,495元,未按期繳付
(含信用卡金額為74,580元,簡易通信貸款258,556元,及代
償金額52,359元)迭經催討無效,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⑹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准由其1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
符之信用卡申請、代償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代償卡
約定條款、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各一份為證。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右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右開事實亦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及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五、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簡易訴訟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
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
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