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5772號
原 告 國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01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貳仟捌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簽發,付款人台灣銀行潭子分行,面
額共計282,824新台幣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5紙,詎於附表
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
文所示。被告則以同一債款原告已另案對訴外人長意水電工
程公司取得執行命令,原告不應一債二求償等語為辯,並提
出本院94年8月12日中院清民執94執全一字第2073號執行命
令影本一件為證,及聲請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5紙
為證,而被告對於系爭票據之真正亦無爭執,雖被告另以同
一債款原告已另案對訴外人長意水電工程公司取得執行命令
,原告不應一債二求償等語為辯,惟查訴外人長意水電工程
公司與本件被告公司並非同一法人,其抗辯顯然於法無據。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
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並擔保支票之
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
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
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第96條第1項、第133
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282,824元,及按附表所示之最後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簡易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提示日│票 面 金 額│付 款 人│帳號│票據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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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長億水 │94年02月│94年07月│新臺幣28,334元│臺灣銀行│35555│AN0000000│
││電工程│05日│13日││潭子分行│││
股份有
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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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長億水│94年04月│94年07月│新臺幣32,372元│臺灣銀行│35555│AN0000000│
││電工程│05日│13日││潭子分行│││
股份有
限公司
├──┼───┼────┼────┼────────┼─────┼───┼─────┤
│3│長億水│94年04月│94年07月│新臺幣21,090元│臺灣銀行│35555│AN0000000│
││電工程│05日│13日││潭子分行│││
股份有
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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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長億水│94年07月│94年07月│新臺幣25,650元│臺灣銀行│35555│AN0000000│
││電工程│05日│13日││潭子分行│││
股份有
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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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長億水│94年08月│94年08月│新臺幣175,378元│臺灣銀行│35555│AN0000000│
││電工程│05日│17日││潭子分行│││
股份有
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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