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苗簡字第14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上列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2年度偵字第3926號),本院苗栗簡易庭改為通常程序,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苗栗縣SARS強制隔離慰問金印領清冊(泰安)上偽造之「甲○○」印文壹枚及偽造之甲○○印章壹顆(未扣案)均沒收。緩刑貳年。
乙○○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與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緣苗栗縣泰安鄉泰安衛生所派員於民國92年5月21日前往丙○○位於苗栗縣泰安鄉錦水村圓墩83之2號之住處,進行SARS居家隔離調查。丙○○為免因假結婚來台、目前與其同住之大陸地區人民乙○○曝露身分,竟與乙○○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明知乙○○之真實姓名並非「甲○○」(為丙○○所認識之另一友人)且未經甲○○同意使用其名義,竟由丙○○出面表明乙○○之姓名為甲○○,而連續使前來依法執行調查公務之衛生所護士 馮素芬 將「甲○○」之姓名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SARS)居家隔離通知單」、「SARS個案居家健康情形追蹤表」,致使在實際上接受居家隔離者為乙○○,但在名義上卻為甲○○,足以生損害於甲○○以及居家隔離通知、追蹤紀錄之正確性。
(二)後來苗栗縣泰安鄉公所發放SARS居家隔離慰問金的時候,丙○○為了避免鄉公所直接將慰問金直接寄給甲○○,就想代為領取轉交,再當面向甲○○說明原委,竟獨自基於偽造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行盜刻甲○○名義之私章1顆(未扣案),而偽造印章,足以生損害於甲○○;後又於同年7月2日前往苗栗縣泰安鄉公所,將上述偽造之印章押蓋於苗栗縣SARS強制隔離慰問金印領清冊(泰安)受領人欄上,偽造「甲○○」之印文,表示「甲○○」本人已經受領,並將之交給鄉公所承辦人員 林秋菊 而行使,因此領取受款人為「甲○○」、面額為新台幣3000元之支票,亦足以生損害於甲○○以及鄉公所發放慰問金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丙○○、乙○○於偵、審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即被害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馮素芬、林秋菊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SARS)居家隔離通知單、SARS個案居家健康情形追蹤表、苗栗縣SARS強制隔離慰問金印領清冊(泰安)(以上均影本)。
三、量刑的理由:
(一)被告丙○○的犯罪動機是出於好心使被告乙○○與其同住在先,後又因好意為被告乙○○掩飾身分,始謊報被告乙○○之身分,犯罪情節單純,且實際上接受居家隔離者仍為乙○○,並未對檢疫隔離工作造成實質危害,之後領取慰問支票即主動透過友人交給被害人,而遭查獲,犯後坦白承認犯行,未為無益的爭辯,顯見已知所悔誤,但檢疫隔離工作,事關社會安全,其相關通知、追蹤之正確性,均甚為重要,本件犯罪已對上開法益有一定影響,又與被告乙○○相比,被告丙○○尚多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應給予較重的刑罰;
(二)被告乙○○因假結婚來台,其行為固屬可議,惟尚非本件犯罪應予評價之範圍(其因假結婚來台所涉其他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其投靠被告丙○○後,被動接受被告丙○○之好意掩飾,因而參與本件部分犯意聯絡,所處情境,可責性較低,惟其仍為本件犯罪之肇因,所影響之法益重大,已如前述。
(三)審酌以上各點,以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的刑罰,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的標準。
(四)偽造之印章(未扣案)及印文依法與被告丙○○所被處的主刑一併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二)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4條、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74條第1、2款。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志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4年3月1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