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訴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七五八號A
上訴人即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上訴人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處有期徒刑叁年。
偽造之新台幣千元紙鈔叁拾捌張均沒收。
事實
一、丙○○意圖供行使之用,明知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新台幣千元鈔票係偽鈔,竟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十四日下午三時許,透過報紙上所刊登之廣告,在高雄火車站,以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之代價,向該名姓名不詳男子購買收集偽造之經中央政府許可,由台灣銀行發行之通用銀行券即舊版新台幣一千元紙券三十七張及中央銀行發行之通用紙券即新版新台幣一千元紙券一張。迄於同年二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時四十五分許,在台南市○○路○段一百零九巷四號自宅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偽造之上開新台幣千元紙鈔計三十八張。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持有上開扣案之偽造新台幣千元紙鈔三十八張,為警當場查獲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並辯稱:那是我朋友「 徐世宗 」寄放的,我不知道那是偽鈔。他有在做代書業務,我是去找他辦理貸款,他就把這些錢(偽鈔)放在桌上,我就收下,當時甲○○、 許雯 倢有目睹云云。經查:右開事實,迭據被告丙○○於警訊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並有偽造之新台幣千元紙鈔記三十八張扣案足證。而上開偽鈔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其中三十七張係摹造經中央政府許可,由台灣銀行發行之通用銀行券即現行通用之舊版新台幣一千元紙券,另一張則係摹造中央銀行發行之通用紙幣即現行通用之新版新台幣一千元紙券,該等紙幣之物質、形狀、地色、文字、章紋均摹擬真幣之真形,質地較粗劣,色澤較淡滯,稍謹慎地以肉眼即可分辨,客觀上能欺罔普通人等情,並記明筆錄足稽(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足見扣案之紙幣係偽造無訛。被告既於警偵訊中坦稱:我知道係偽造之紙幣,我看報紙向一位「王先生」買的等語(見警卷第一頁反面、偵查卷第八頁反面),參以其以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之代價兌換上開偽造千元紙券計有三十八張之多,兩相比較券面所示金額相差甚多,其顯有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鈔,應堪認定。被告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改稱:該三十八張偽鈔係 伊朋友 綽號「徐世宗」之人所寄放者云云,然查被告於原審無法舉出「徐世宗」之年籍及住居所以供法院傳證,而於本院調查中則稱:「徐世宗」現押於高雄看守所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審判筆錄),惟經本院向該看守所查詢,其函覆稱該所及附設高雄分監未曾羈押或執行此人,此有臺灣高雄看守所九十年七月三日第七六九號函文一份附本院卷足稽。又本院隔離訊問證人甲○○,其證稱:我總共跟被告見兩次面,都是被告到我的台南市○○路附近賃屋處,被告兩次都是跟 許雯倢 一起來,他們係開車來的,車上是否有其他人我不知道,但只有他們兩人下車,我沒看到「徐世宗」拿偽鈔給被告等語,另證人許雯倢證稱:當時被告在家裡,我人在台南縣仁德鄉,因「徐世宗」要給我他僱我接電話之工資,我才叫他拿去家裡交給被告等語(以上均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一日訊問筆錄),是則上開二位證人均證述未目睹「徐世宗」有交付上開偽鈔給被告之情,且其等所證述之上開情節亦與被告陳稱:我到「徐世宗」賃屋處,請教他創業基金貸款,當時 徐某 因有朋友來,就把扣案之偽鈔寄放給我,我回到公園路賃屋處,剛好甲○○來找我,我有拿該偽鈔給他看,且向他提起等語(見同上筆錄)並不一致。故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飾卸之詞,難予採信。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現通用舊版之台灣省之新台幣一千元紙券係經中央政府許可,由台灣銀行發行之「銀行券」,另現通用新版之新台幣一千元紙券係經中央銀行發行之「紙幣」,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四年台非字第二六號、二十八年上字第八九六號判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銀行券罪及同條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紙幣罪。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紙幣罪處斷。
三、原審認被告之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1)原判決疏未詳加分辨上開扣案偽鈔,其中三十七張係摹造經中央政府許可,由台灣銀行發行之通用「銀行券」即舊版新台幣一千元紙券,另一張則摹造中央銀行發行之通用「紙幣」即新版新台幣一千元紙券,而誤認全部均係偽造之「銀行券」,並於判決主文載為:「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銀行券』,處...」,即有不當。(2)原判決事實認扣案之紙券係偽鈔,然其判決理由未說明其認定之依據,亦有不妥。(3)又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原判決論以被告罪刑,其判決理由並無審酌科刑輕重之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之事項,僅載:「爰審酌其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顯亦有不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有不當之處,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收集偽造新台幣千元紙鈔之數量、妨害政府之造幣權及通用貨幣之信用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仍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之偽造新台幣千元紙鈔三十八張,應依刑法第二百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黃三哲法官王浦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蔡振豐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
(行使收集或交付偽造變造通貨、幣券罪)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