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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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訴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О五七號G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二九號、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四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與 林和生朱芬瑤 (均另由原審法院通緝中)及綽號「 卓林 」之不詳成年女子共四人,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凌晨三時許,在台南縣七股鄉附近共同基於傷害乙○○之犯意聯絡,由林和生徒手毆打乙○○之腹部,朱芬瑤以腳踹踢,甲○○則摑掌乙○○並抓其頭部撞地,「卓林」在場助勢把風,造成乙○○受有左手肘挫傷瘀腫、後頭部瘀腫傷、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前額及左耳多處瘀青、外傷性四肢撕裂傷等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六時許,伊開車載乙○○去吃早餐,吃到一半乙○○稱肚子痛,伊旋送其就醫,她說要到大醫院,便至奇美醫院,該院護士說無礙,不用急診,後來再送她到其達醫院,晚上再送到仁仁醫院,伊未毆打乙○○,她為賴醫藥費才告伊云云。
二、惟查:
(一)告訴人受傷後先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至其達醫院急診,病情係右手肘挫傷瘀腫、後頭部瘀腫外傷、腦震盪,醫生並於病歷上批註「住院」,嗣於同日十時三十分建議轉院至奇美醫院,同日十時五十一分告訴人轉院至奇美醫院,該院急診護理評估記錄單上到院方式載明「抬進、朋友送」,其病情亦與其達醫院相同,同日晚上二十二時三十分出院,旋即轉送仁仁醫院,病情係外傷性頭頸四肢撕裂傷,另該院批價單另載告訴人「意外受傷、頭部血腫傷、眩暈、嘔、下半身麻木、頭痛、不醒人事、四肢傷」,住院四日等情,有其達醫院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八八)其醫行字第八八七號函、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八八)奇醫字第二七七四號函、仁仁醫院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八八)仁醫字第八八六號函附卷可稽,
(二)證人 藍志駿 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偵查時證稱:八十七年八月十日下午被告甲○○電知到醫院協助,並與被告甲○○將告訴人轉院到奇美醫院及仁仁醫院,同月十一日凌晨一時始離開仁仁醫院,並留下「 阿牛 」、「阿寶」、「 金仔 」三名男子照顧告訴人等情,顯見被告甲○○所辯告訴人係肚子痛、傷勢無礙等情,純屬無稽。
(三)證人 吳輝明 即仁仁醫院院長於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十月四日調查中證稱:「 翁女 在八月十日下午送至醫院,掛號的人是甲○○,她告訴我有一個車禍患者,希望我收留她,...翁女的頭有二、三行血,血乾乾的,她沒有說肚子痛,.
..。」等語,另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偵查時初供:「她(告訴人)是當日早上六點到我租屋處找我說她沒錢肚子餓,我載她去吃東西。
」等語,惟告訴人當日即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即以台新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新台幣五千元乙節,有該銀行信用卡帳單附卷可憑,益見被告甲○○悖於事實之陳述,係在於掩飾其犯行,被告甲○○果真出於協助告訴人就醫,實無需一再辯稱告訴人傷勢無礙且僅肚子痛,大可將告訴人當時嚴重之傷勢明確交待,始符常情。
(四)右揭事實,告訴人乙○○自警訊、偵查迄原審法院調查時均指訴甚詳,前後陳述一致,且卷附之其達醫院護理記錄單尚有「病人稱被朋友載至河邊毆打」等語之記載,再者,證人 李建男 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偵查中結證稱:伊為計程車司機,伊與乙○○因搭載計程車而相識,乙○○曾以電話向伊指稱遭林和生、朱芬瑤、甲○○等人毆打,並要求伊開計程車前往仁仁醫院搭救再去報警等語,此外,復有其達醫院、奇美醫院、仁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附卷為證。從而被告甲○○確有與被告林和生、朱芬瑤毆打告訴人,被告甲○○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五)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甲○○與林和生、朱芬瑤、綽號「卓林」之不詳女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曾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於告訴人受傷後將其送醫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以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經核認事用法,俱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與林和生、朱芬瑤及綽號「卓林」之不詳成年女子共四人,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凌晨三時許,在台南市○○路○段○○○巷○○號四樓之十四甲○○之租屋處,共同剝奪乙○○之行動自由,強押其至台南縣七股鄉附近,因認被告甲○○涉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號判例參照)。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經查,告訴人乙○○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警訊時指稱:「他們四人強押我上車。」、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偵查中供稱:「(被告如何妨害自由?)車到七股,下車林和生先動手打我肚子,..甲○○打我巴掌...。」、原審法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調查時供稱:「(當天經過情形?)當天凌晨三點多,在甲○○台南市的租屋處,當時我借住在甲○○家,甲○○帶林和生、朱芬瑤及另一個不知姓名的女子來,就把我帶走。開一部車子把我載到七股魚塭那裡。」等語,告訴人均未能具體指陳被告三人如何以非法之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參以告訴人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聲請再議狀內,雖一再指訴被告等人傷害犯行,惟以如何非法手段將之押走,語焉不詳,綜上,被告甲○○所辯應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被訴妨害自由之犯行,原審以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傷害犯行有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本院經核並無不合,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顏基典法官徐宏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被告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梅菊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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