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О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一00號),本院認應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文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陸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庚○與己○○(均已判決)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一日,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孔雀遊藝場」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動賭博機具,與不特定之人賭博,擺設電動賭博機具計有:「滿貫大亨」八台、「金組合水果盤」四台、「5PK」三台、「沙漠風暴」一台、「皇冠霹靂馬二人座」三台、「水果八線二代」七台、「霸王別姬」二台、「孔雀王」一台、「頑皮阿新」一台、「大贏家賓果連線」一台,合計共三十一台。己○○並擔任開分、兌換現金及櫃台工作。賭博方式為賭客由店家以開分或每次投入以十元兌換之代幣一枚於機具內,機具螢幕即顯示一定比例分數,再由賭客操作機具及押注,若押中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如未押中,分數歸店家,賭客若不玩,可換積分卡,待下次前來再玩,或依原開分比例,向己○○兌換現金。嗣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晚上十時五十分,適有賭客甲○○及乙○○、丁○○、戊○○、丙○○(均已判決)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甲○○賭玩「滿貫大亨」),乙○○並以積分三百分向己○○兌換現金三百元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動賭博機具三十一台、賭資新台幣二萬三千八百元、贈分簽名表一張、代幣一批、積分卡一百三十九張、績效獎金表一張。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因其犯專科罰金之案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決,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警訊坦承賭玩「滿貫大亨」機具,且可以兌換現金,並稱為警查獲時已輸了五百元等語,復有當場查獲之電動機具三十一台及賭資新台幣二萬三千八百元、贈分簽名表一張、代幣一批、積分卡一百三十九張、績效獎金表一張扣案可憑,及「孔雀遊藝場」電玩擺置及櫃台位置圖、現場檢查紀錄可按。另參酌同係賭客乙○○以積分換現金三百元之事實,復乙○○供承無誤,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僥幸圖利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之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廿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鏡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于淑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