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七五三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七九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貳點零捌公克,(包裝重零點捌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灰色小錢包壹只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有賭博、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又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執行完畢,猶不知謹慎,另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四八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三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未根絕施用毒品惡習,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五0六號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六○一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甲○○復基於概括犯意,於停止戒治期間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十四時三十分許前二十四小時內,及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許,連續在高雄縣市某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分別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十四時三十分及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岡山鎮劉光雄醫院高雄縣岡山鎮前峰國小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海洛因四包共淨重二‧○八公克(包裝重○‧八一公克)、安非他命五包(含袋毛重十一‧七公克,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十四時三十分為警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據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七號判決確定,至於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經警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未據起訴,不得審理),及供其包裝持有毒品之灰色小錢包一只。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固坦承確有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及同年十一月三十日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不諱,惟嗣則翻異前詞,辯稱:伊固有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許施用第一級毒品,但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伊並無施用第一級毒品,是警察自己寫的,該次為警查獲之海洛因,係伊持有準備施用,但並無施用云云。惟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岡山鎮「劉光雄醫院」內經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縣衛生局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八九煙檢字第二四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影本一紙在卷可按,且被告先後二次為警查獲之白色粉末共四包,係合計淨重二‧○八公克(包裝重○‧八一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復有法務部調查局八九陸一字第八九○六三六三二號函及鑑定通知書各一份附卷可參,足證被告自白確有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洵屬有據。再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觀諸其於警訊時所陳:伊最後一次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早上十時許,在車上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語(詳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警訊筆錄),苟被告該次並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則何以於警訊時故為對已不利之陳述,已難認其所辯可採。況其若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則顯無持有海洛因之必要,何以竟於當次經警查獲時尚持有海洛因三包,顯見其於警訊中之自白,尚非子虛,益足徵其上開辯詞,無非為卸責之語,不足採信。
二、被告前曾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四八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三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再者,被告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一二號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此復有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高所正戒勒字第三三七二號函送之證明書及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可見被告係於一犯執行觀察、勒戒,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再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經施以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復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此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公布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併案部分即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上午十時吸用海洛因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此部份與該起訴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一併審理。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不起訴處分,經施以強制戒治後,停止戒治期間,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已有成癮性,惟念其吸用毒品乃自戕行為,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合計淨重二‧○八公克(包裝重○‧八一公克),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至於扣案之灰色小錢包一只,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包裝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至於警方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被告身上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包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部分,並未具公訴人提起公訴,且核與本案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由公訴人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代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月華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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