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更(一)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更(一)字第17、18號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林松虎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楊錫楨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852號中華民國92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9846、10784號、89年度偵字第3187號;移送併辦案號:88年度偵字第8761號、89年度偵字第2776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及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均撤銷。
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88年度員簡字第374號卷內委任書上偽造之「甲○○」署押壹枚沒收。
乙○○被訴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丙○○原名 蕭桂益 ,與其配偶 賴美云 (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經營大順蜜餞行及青記食品有限公司,因營運不佳,由賴美云向他人借款週轉,並向友人乙○○(即 胡明珠 )借用支票應急。而乙○○與甲○○係姑嫂關係,2人共同經營「虹橋服飾精品店」,登記負責人為甲○○,為經營業務需要,由乙○○使用戶名為虹橋服飾精品店甲○○、付款人為萬通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支票,乙○○因之將上開帳戶之支票及甲○○支票印鑑章借予其友人賴美云使用。賴美云乃簽發如附表壹所示、發票人虹橋服飾精品店甲○○之支票1紙,向 賴錦彰 調借款項,賴錦彰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催討無著,即以甲○○即虹橋服飾精品店為債務人,向台灣彰化地方院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該院民事庭以88年度促字第12678號受理,並於88年6月28日核發如附表貳所示內容之支付命令,經異議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以88年員簡字第374號受理該給付票款訴訟,乙○○乃要求知情之賴美云配偶丙○○前去向債權人說明並解決上開支票債務。
二、丙○○因受乙○○之囑咐,即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之期日通知書記載之88年10月12日上午10時,前往該院員林簡易庭民事法庭報到。詎丙○○為進入法庭陳述意見,明知未經甲○○委託或同意,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88年10月12日上午10時前某時分,在彰化縣○○鎮○○路○○號員林簡易庭1樓服務處,取得該院印妥供當事人使用之空白委任書,而於委任人欄偽簽「甲○○」署押,偽造甲○○委任蕭桂益為該民事事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並於訴訟進行時,陳述對於票據之真正不爭執,且自認系爭票據為甲○○所簽發,致該院員林簡易庭判決甲○○應給付賴錦彰新臺幣(下同)35萬3千元、及自88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足生損害於甲○○。嗣於88年11月1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8761號另案偵訊時,因丁○○提出該院前開88年度員簡字第374號民事判決一份時,甲○○始知悉上情。
三、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告訴人甲○○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固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理時,已依法定程序傳喚證人甲○○到場,命其具結陳述,並使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之機會,已確保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且被告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2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即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本人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本件被告本人以外之共同被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中有部分內容係關於共同被告自己所涉犯嫌之事實,本毋庸命具結,而該部分雖與被告本人所涉之犯罪事實相關,仍無從加以分割,且本件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已以證人身分作證,並經交互詰問程序確實保障被告乙○○之訴訟權,共同被告之陳述自得作為認定被告本人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合先敘明。
貳、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辯稱伊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上開被告丙○○之配偶賴美云如何向向乙○○借用支票應急
,乙○○如何將戶名為虹橋服飾精品店甲○○、付款人為萬通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支票,及甲○○支票印鑑章借予賴美云使用,而賴美云簽發如附表壹所示、發票人虹橋服飾精品店甲○○之支票1紙,向賴錦彰調借款項,賴錦彰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催討無著,如何向原審法院訴請甲○○即虹橋服飾精品店給付票款,乙○○乃要求被告丙○○遵期前往原審法院處理支票債務等情,業據被告乙○○供述綦詳,並經本院前審查明無訛,復有附表壹、貳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支付命令影本在卷可稽,又被告乙○○被訴竊取甲○○之萬通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虹橋服飾精品店之支票簿、店章,並盜刻甲○○私章,偽造申請書向萬泰銀行變更印鑑,並持以偽造虹橋服飾精品店之支票等情,已據原審法院以檢察官未能舉證證明乙○○有上開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因檢察官未上訴而確定;被告賴美云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亦因犯罪不能證明,而經本院前審以93年度上訴字第1877號判決諭知無罪確定,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
㈡被告丙○○如何受被告乙○○要求,而依原審法院之期日通
知書記載之時間,前往上開法庭,因庭務員要求需有委任狀始得以進入法庭,伊為進入法庭陳述意見,當場在該法院1樓服務處取得空白委任書,於委任人欄簽具「甲○○」署押,受任人欄簽具「蕭桂益」署押,並提出該委任書向法庭報到,而在報到單被告訴訟代理人下方簽具「蕭桂益」署押,於訴訟進行時,陳述對於票據之真正不爭執,且自認系爭票據為甲○○所簽發,致該院員林簡易庭判決甲○○應給付賴錦彰35萬3千元、及自88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情,迭據被告丙○○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自承明確,於本審審理中更具結證稱「(問:你要去簡易庭的時候,乙○○如何跟你講的?)她說過1、2天要開庭,她要出國,叫我一定要去說明」,「(問:乙○○叫你去法院說明她還有拿什麼資料或是告訴你關於甲○○什麼事嗎?)他說要我去說明,不然人家會查封甲○○的房子」,「(問:為了避免被查封,後來你說了什麼?)支票在我岳父那邊都已經有處理了,因為支票都是我太太跟乙○○借的」,「(問:民事報到單訴訟代理人也是你寫的?)訴訟代理人不是我寫的,但是名字是我寫的」,「(問:你簽名的時候訴訟代理人這幾個字已經寫了?)對」等語(見本院本審卷宗第42頁);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問:這個精品店不是妳跟乙○○合夥,由她經營,為何後續的民事糾紛沒有給她處理?)我沒有叫她去處理,是她自己的意思去處理」等語(見本院本審卷宗第40頁背面);被告乙○○於偵、審中亦供稱因該支票係被告丙○○之妻賴美云所簽發,故伊囑附被告丙○○前去法院跟債權人說清楚等語,並有原審法員林簡易庭88年度員簡字第374號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給付票款卷宗影本(內附聲明異議狀、88年10月
12日報到單、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證書、委任人為甲○○、受任人為蕭桂益之委任書1紙)可稽,堪信此部分事實亦為真實。
㈢綜據上述,被告丙○○明知該支票係其配偶賴美云所簽發,
該支票債務係其配偶及岳父與債權人間之債務,與告訴人甲○○毫無關連,而其受被告乙○○要求前往法院說明系爭支票債務問題,係為避免甲○○之房屋遭債權人聲請查封,益見被告丙○○明知乙○○力圖避免系爭支票債務損及告訴人甲○○,況乙○○並未囑託丙○○以代理人身分陳述意見,被告丙○○應無誤信乙○○已受告訴人甲○○授權處理該給付票款訴訟之理,再以被告丙○○經營公司商號之知識經驗,應當知悉未獲得當事人同意,逕以他人名義簽具委任書,係屬偽造文書,被告丙○○所為前開偽造委任書且持以行使之行為,其主觀上實難謂無犯罪之故意,被告丙○○所辯伊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偽造上開「委任書」私文書,並持以行使應訊等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新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舊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丙○○偽造署押後,用以偽造委任書,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丙○○持偽造之委任書向原審法院員林簡易庭行使,先在法院人員製作之報到單被告訴訟代理人下方簽具「蕭桂益」署押,繼之進入法庭陳述意見,其單純為「報到」一事而簽具自己姓名之行為,並非行使任何私法上權利,應非上揭偽造委任書之部分行為,亦無另行論以偽造私文書之餘地,附此敘明。原審對被告丙○○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丙○○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其1人所為,原審卻認被告丙○○與被告乙○○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尚嫌未洽,被告丙○○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被告丙○○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原審法院88年員簡字第374號卷內委任書上之偽造「甲○○」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叄、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原名胡明珠,另被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明知賴錦彰持有如附表壹所示、發票人虹橋服飾精品店甲○○之支票,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給付票款之訴訟,法院將通知書寄往彰化縣○○鎮○○路○○○號2樓乙○○住處。
乙○○簽收後,與被告丙○○基於犯意之聯絡,未將通知書轉交甲○○,卻告知丙○○,由丙○○於委任書上偽造「甲○○」署押,並代理甲○○到庭,說明對於票據之真正不爭執,且自認系爭票據為甲○○所簽發,致該院判決甲○○應給付賴錦彰35萬3千元、及自88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足以生損害於甲○○。因認被告乙○○共同涉有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判例意旨參照),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乙○○涉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無非以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明確,並有原審法院員林簡易庭88年度員簡字第374號民事判決、88年10月12日報到單、筆錄各1份、送達證書2紙、委任書1紙等影本在卷可稽,暨被告丙○○於偵查中,亦自承伊確填具前揭委任書,為其主要論據。惟訊之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並辯稱因丙○○、賴美云向伊說錢都還了,支付命令還寄到伊家,被害人甲○○不知此事,伊去找丙○○,要丙○○向當事人賴錦彰及法院說明並處理債務,並沒有要他寫委任狀等語。經查:
㈠被告乙○○因將告訴人甲○○支票及印鑑章借予賴美云使用
,而賴美云簽發如附表壹所示、發票人虹橋服飾精品店甲○○之支票1紙,向賴錦彰調借款項,賴錦彰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催討無著,如何向原審法院訴請甲○○即虹橋服飾精品店給付票款,乙○○要求被告丙○○遵期前往原審法院處理支票債務,而甲○○事先均不知情等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偵、審中指訴歷歷,並經被告乙○○自承無訛,復有原審法院員林簡易庭88年度員簡字第374號民事判決、88年10月12日報到單、筆錄各1份、送達證書2紙、委任書1紙等影本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㈡被告乙○○如何要求被告丙○○前往法院說明系爭支票債務
問題,並未囑託丙○○以代理人身分陳述意見之事實,已詳見前述,被告丙○○於本院本審審理中更具結證稱「(問:請審判長提示員林簡易庭委任狀,這份委任狀的內容是誰寫的?審判長提示88員簡字第374號卷內委任狀)是我寫的」,「(問:在什麼地點寫的?)在簡易庭樓上的報到處」,「(問:誰叫你寫的?)乙○○說她要出國,但是我要進去法庭說明的時候, 庭丁 叫我要寫委任狀才能進去說明」等語(見本院本審卷宗第41頁),足認被告丙○○在原審法院員林簡易庭以告訴人名義填具委任書一事,並非被告乙○○所得預知,尚難遽指被告乙○○與被告丙○○間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㈢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有檢察官所指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乙○○被訴行使偽造上開委任書之犯行不能證明。
四、原審未予查明,認被告乙○○與被告丙○○間就行使偽造上開委任書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對被告乙○○論罪處刑,即有未當。被告乙○○上訴否認有檢察官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乙○○共同行使偽造文書部分撤銷,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至本院前審審理中查悉告訴人甲○○並未對原審法院民事庭於88年6月28日以88年度促字第12678號核發之支付命令,提出聲明異議狀一節,此部分是否有何人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法官鄭永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附表壹┌──────┬────────┬──────┬──────────┐│發票日│面額│支票號碼│付款人│├──────┼────────┼──────┼──────────┤│88年6月1日│新台幣35萬3千元│AF0000000號│萬通商業銀行員林分行│└──────┴────────┴──────┴──────────┘
附表貳┌─────────────────────────────────┐│支付命令內容│├─────────────────────────────────┤│命債務人甲○○應於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賴錦彰││清償新台幣35萬3千元及遲延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