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八九號上訴人乙○○(原名 蕭桂益 )選任辯護人 林松虎 律師
蕭智元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七八四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 賴錦彰 持有以「 林玉鈴 即虹橋服飾精品店」為發票人,票載期日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一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三千元,票號AF0000000,以萬通商業銀行員林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一紙,詎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即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持該支票,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該院民事庭核發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一二六七八號支付命令,並依聲請狀之記載,向彰化縣○○鎮○○路○○○號二樓甲○○住處送達,甲○○收受後,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偽造聲明人即債務人為「林玉鈴即虹橋服飾精品店」之聲明異議狀,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持向該法院聲明異議,該項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視為起訴,由該院員 林簡易庭 受理(八十八年度員簡字第三七四號給付票款事件),並依狀紙所載,將辯論通知書送達甲○○上開住處,復由甲○○簽收,甲○○為免告訴人知曉,未將通知書轉交告訴人,而轉囑知情且就行使偽造民事委任書部分與之有犯意聯絡之上訴人乙○○(原名蕭桂益)代理前去應訊,由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在該院員林簡易庭,偽簽「林玉鈴」署押於委任書上,而偽造告訴人委任上訴人為該民事事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且依通知書所載日期即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上午十時,持該委任書至該院員林簡易庭民事法庭報到行使,並於報到單訴訟代理人下書載「蕭桂益」。因上訴人於訴訟進行時,陳述對於票據之真正不爭執,且自認系爭票據為告訴人所簽發,致該院員林簡易庭判決告訴人應如數給付賴錦彰上開票款,及自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偽造文書罪之立法,旨在維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文書之製作人固不必為文書之主體,但製作人如非文書主體時,其製作必須經文書主體之同意或授權。無代理權而假冒本人代理人製作私文書,文書之製作人固為該無權代理之人,但文書之法律效果歸屬於本人,文書之主體仍為本人,故所製作之文書即屬本人名義之私文書,且社會上一般人所資以信賴者,非代理人,而係本人,此乃代理人之所以藉本人為文書名義人,是對被偽冒之本人權益及私文書之公共信用亦造成危害,與直接冒用他人名義偽造私文書無異,自應論以偽造私文書罪。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除基於與甲○○共同偽造民事委任書之犯意聯絡,偽簽「林玉鈴」署押於民事委任書上,而偽造告訴人委任其為上開民事給付票款事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持以於開庭期日,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辦理報到而行使之外,並記載上訴人亦於該案開庭報到單上之訴訟代理人欄,簽寫「蕭桂益」等情,則原判決所認定此部分上訴人偽充告訴人代理人於報到單上簽名之事實,倘若無訛,應亦屬上訴人本件偽造私文書犯行之一部分,起訴書雖未記載,仍為起訴效力所及,乃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未於事實欄內敘明亦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復未於理由內,說明其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致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二)、上訴人始終否認有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甲○○持開庭通知至其住處,告知因出國在即,囑其到庭說明,其因認甲○○業經告訴人授權,乃依時前往法院,並循法院人員所提供之意見,填具委任書,並無偽造文書之故意等語。而原判決就共同被告 賴美云 (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被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已以出借上開發票人為「林玉鈴即虹橋服飾精品店」之支票予賴美云之甲○○,業經第一審法院判決認定其係有權使用該支票之人,賴美云向甲○○借得支票後,將之填載完成持以行使,自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而對賴美云為無罪之諭知。則原判決既認甲○○有權使用該以告訴人名義為發票人之支票,從而上訴人因受告訴人委託,出面處理因該等支票所衍生之相關債權、債務等民事糾葛,似尚無悖於情理。是以上訴人非法律專業人士,僅為一尋常百姓,其因配偶向甲○○借用支票,滋生民事債權債務糾葛,持票人起訴訴請給付票款,經出借支票之甲○○持開庭通知囑其到庭說明,其所辯因此誤認甲○○業經發票名義人即告訴人授權,有權處理支票相關事宜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原判決並未敘明理由,逕捨棄不採,遽為有罪之判決,尚嫌理由不備。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張春福法官洪昌宏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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