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9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951號原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嘉軒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丁○○人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壹萬捌仟陸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之放款借據第18條約定,本件借款以原告所在地為履行地,原告所在地在本院轄區,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嘉軒有限公司(下稱嘉軒公司)於民國94年10月26日邀同其餘被告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0萬元,到期日為96年10月26日,雙方約定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於借用後共分24期,採本息平均攤還,並依年息7%,採固定利率計息。借款人倘不依約還本付息時,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嘉軒公司自95年8月26日起未依約清償,履經多次催繳,未獲置理,經原告於95年10月3日抵充其存款50萬元後(其中本金482,493元,利息及違約金l7,507元),抵充後截息日為95年10月3日,仍欠原告2,518,623元,而其餘被告丁○○及甲○○為連帶保證人,應負債務清償之責任。故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權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清償之責,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及放款繳息款狀況查詢單等影本為證。被告等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答辯書狀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2,518,623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書記官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