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判字第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判字第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判字第172號聲請人甲○○
樓被告丙○○
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自訴。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律師受前項之委任,得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但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得限制或禁止之。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前二項之情形準用之」;「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法院應以合議行之。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被告對於第二項交付審判之裁定,得提起抗告;駁回之裁定,不得抗告」;「交付審判之程序,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適用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二五八之─條、第二五八之三條、第二五八之四條定有明文。
二、按交付審判應「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參酌上開刑事訴訟法二五八條第三項準用同法第三十條第一項:「選任辯護人,應提出委任書狀」之規定,即更為顯然。而依法理,「委任」係屬契約關係之一種,故不得委任自己為代理人,係屬法理之必然,亦為實務所禁止。而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依聲請人所附卷證,並未委任律師(無委任狀),且其「理由狀」亦係以聲請人之名義為之,揆諸上開法條,即與法有所不合。又聲請人雖本身具有律師身分,然揆諸該條文義,因聲請人本為告訴程序中之「告訴人」,而上開交付審判之相關法條,均無聲請人或告訴人為律師者即得以除外之規定,自不得因聲請人兼具律師身分,即排除應「委任律師」之規定。尤以參諸同條中段「律師受前項之委任,得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但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得限制或禁止之」等規定,尤證告訴人與委任律師二者間,於訴訟程序上各具特定之身分、地位,且有不同之權利、義務關係,為免角色混淆,原不宜由告訴人本身兼任自己案件之代理人。況交付審判於審理程序進行中,非無可能經由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而即視同提起公訴,從而進入審判程序,屆時聲請人究為告訴人或告訴代理人,在法律關係之適用上,尤滋困擾。故基於上訴理由,爰裁定命聲請人應於相當期間補正,即速委任律師以提出理由狀,以資憑辦,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聲請。
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書記官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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