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3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357號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台灣伊迪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陸萬伍仟陸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一五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之保證書第4條及約定書第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總行位於「台北市○○路○號」,屬本院管轄範圍,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台灣伊迪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11月24日邀同被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借款期限為5年,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息3.55%計付,並於每年1月、4月、7月、及10月21日,依原告之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如有逾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台灣伊迪有限公司自95年9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迭經多次催討尚欠2,065,614元仍未依約履行,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保證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2,065,614元,及自95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157%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民事民五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書記官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