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1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訴字第1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3年度上訴字第1885號上訴人乙○○(原名: 胡明珠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852號中華民國92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9846、10784、3187號,原審法院關於同案被告 賴美云蕭大勝賴秀月賴秀鳳 部分,亦於同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撤銷。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88年度員簡字第374號卷內委任書上偽造之「 林玉鈴 」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
一、緣乙○○與林玉鈴係姑嫂關係,二人曾共同經營「虹橋服飾精品店」,因經營需要使用以萬通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為虹橋服飾精品店(負責人 林玉玲 )之支票。乙○○將上開林玉鈴之支票及支票印鑑章借予賴美云使用,賴美云簽發以林玉鈴虹橋服飾精品店為名義發票人,票載期日88年6月1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35萬3千元、票據號碼AF0000000號、以萬通商業銀行員林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一紙向 賴錦彰 調借款項,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賴錦彰即以林玉鈴即虹橋服飾精品店為債務人,向台灣彰化地方院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該院民事庭以88年度促字第12678號受理,並於88年6月28日核發支付命令,命債務人林玉鈴應於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賴錦彰清償新台幣35萬3千元及遲延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該支付命令向彰化縣○○鎮○○路○○○號2樓乙○○住處送達。乙○○未經林玉鈴同意,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88年8月4日偽造聲明人即債務人為林玉鈴即虹橋服飾精品店之聲明異議狀,聲明上開支付命令內容,與事實不符,並以林玉鈴原交付之支票印鑑章,於具狀人欄盜蓋林玉鈴之印章,並於同日持向該法院聲明異議。該項支付命令之聲請經聲明異議後,依法視為提起訴訟(即給付票款),由該院員林簡易庭以88年員簡字第374號給付票款事件受理。該院員林簡易庭依狀紙所載,將辯論通知書送達彰化縣○○鎮○○路○○○號2樓乙○○之住處,乙○○再予簽收,且為免林玉玲知曉因使用該帳號之支票而生訴訟,乃未將通知書轉交林玉鈴,而轉囑知情且與之具有犯意聯絡之蕭大勝( 蕭桂益 ,另經本院以偽造文書罪,判處徒刑)代理前去應訊。而由蕭大勝於88年10月12日在彰化縣員林鎮,偽簽「林玉鈴」署押於委任書上,偽造林玉鈴委任蕭大勝(時仍名蕭桂益)為該民事事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且依通知書所載日期即88年10月12日上午10時,持該委任書至該院員林簡易庭民事法庭報到行使。蕭大勝於訴訟進行時,陳述對於票據之真正不爭執,且自認系爭票據為林玉鈴所簽發,致該院員林簡易庭判決林玉鈴應給付賴錦彰35萬3千元、及自88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致生損害於林玉鈴。嗣於88年11月11日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8761號案件偵訊時,由 賴淵源庭 提出該院前開88年度員簡字第374號民事判決一份時,林玉鈴始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林玉鈴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乙○○)否認前開偽造聲明異議書及與蕭大勝共同偽造民事委任書,持以行使之犯行,並辯稱:因蕭大勝、賴美云向伊說錢都還了,支付命令還寄到伊家,被害人林玉鈴不知此事,伊去找蕭大勝,要蕭大勝向當事人賴錦彰及法院說明並處理債務,並沒有要他寫什麼委任狀云云。
二、惟查:
㈠、上開被告乙○○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即以林玉鈴名義製作聲明異議狀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及蕭大勝與同案被告乙○○如何由蕭大勝偽簽「林玉鈴」署押於委任書上,偽造林玉鈴委任蕭桂益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且向原審法院員林簡易庭持之行使,並於訴訟進行時,陳述對於票據之真正不爭執,且自認系爭票據為林玉鈴所簽發,致原審法院員林簡易庭以88年員簡字第374號民事簡易判決,判決前揭所示不利於告訴人林玉鈴之判決等情,業據告訴人林玉鈴指訴綦詳,並有原審法院員林簡易庭88年度促字第12678號卷宗、88年度員簡字第374號民事卷宗,及上開卷宗內附之88年8月4日聲明人為林玉鈴之聲明異議狀、88年10月12日報到單、88年10月12日之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證書、委任書等影本在卷可稽。
㈡、被告乙○○未經林玉鈴同意,即自行以林玉鈴之支票印鑑章製作民事聲明異議狀,其顯有偽造林玉鈴名義之聲明異議狀之犯意。
㈢、被告乙○○自承因系爭支票係共犯蕭大勝之妻即賴美云所簽發,故囑附蕭大勝前去法院跟債權人說明並解決債務等語。另衡諸被告乙○○既明知林玉鈴不知法院通知開庭之事宜,且告訴人林玉鈴亦未為任何之授權,竟囑咐蕭大勝以代理人名義前往應訊,被告乙○○與同案被告蕭大勝間,就前開偽造「委任書」,並持以行使應訊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灼燃。
㈣、綜上,被告乙○○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被告乙○○涉有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可以認定。
三、被告乙○○盜用林玉鈴之支票印鑑章,偽造林玉鈴名義之聲明異議狀,向法院聲明異議及與蕭大勝共同行使偽造民事委任書,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林玉鈴,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署罪。被告乙○○與同案被告蕭大勝間,就行使偽造之委任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偽造聲明異議狀之盜用印章行為,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不另論罪;偽造署押之行為亦為偽造委任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造聲明異議狀、委任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乙○○所為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乙○○行使偽造聲明異議狀部分,與經檢察官起訴部分之行使偽造委任書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依法審究。
四、查被告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具有連續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另刑法第28條亦同時修正文字,新法對被告並無不利,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
五、原審以被告乙○○犯罪事證明確,對被告乙○○論處罪刑,固非無據。但乙○○行使偽造聲明異議狀部分,原審疏未審究,嫌有未洽。被告乙○○上訴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雖不足採信,但原審判決有上開瑕疵,應由本院將原審判關於被告乙○○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撤銷,自為判決。爰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原審法院88年度年員簡字第374號卷內委任書上之偽造「林玉鈴」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宣告沒收。
六、被告乙○○本案另外被訴竊盜、行使偽造支票有價證券部分,經原審法院以罪證不足,諭知無罪,檢察官未上訴,已確定。另本案共同被告賴美云、蕭大勝、賴秀月、賴秀鳳部分,亦經原審法院於同日以同案號宣判,但另撰寫判決書,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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