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2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2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289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捌萬陸仟貳佰柒拾叁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依兩造之約定書第13條約定,雙方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併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卷附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5年9月8日金管銀㈥字第09500346220號函附卷可參,並據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8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萬元及169萬元共二筆,其個別之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利息、償還方式、繳款日均如附表二所示。並與原告立有借據約定書壹紙為憑,另約定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借據第5條)。詎被告乙○○對前開貸款本息僅繳至94年6月17日,即未按約定條件分期攤還,屆期仍未清償,經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拍賣被告所提供抵押物,業經該院95年度民執華字第3868號拍定並取得分配款1,448,250元(含執行費及代墊款21,969元、利息31,020元、本金1,395,261元),惟尚積欠本金686,273元及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約定書、放款繳息款狀況查詢單等影本為證。被告乙○○、甲○○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686,273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書記官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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