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1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11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1131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戊○○被告丁○○
丙○原住台北市○○○路○段○○號3樓之4
現應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貳拾陸萬柒仟伍佰零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八點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86年4月28日偕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據,並於同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6,000,000元,被告丁○○另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原告。系爭借據之借款期間自86年5月5日起至106年5月5日止,自借款日起共分240期,每期1個月,按期平均攤付本息,利息依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4.8碼(即年利率1.2%)計算,嗣隨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機動調整(因拍賣被告抵押之不動產,計算利息至86年10月5日,利率依當時基本放款利率加碼計算後合計為8.6%),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於86年6月6日起即未再正常繳納本息,尚欠本金15,974,48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嗣原告聲請就抵押之不動產予以拍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拍賣執行(士院86年度拍字第1404號、士院86年度執康字第5939號)拍定後,原告獲分配款6,913,488元(含執行費199,988,其中清償之本金為6,706,979元),經入帳扣抵後尚有部分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受清償,乃依法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之各款情形,乃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6年度民執康字第5939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金9,267,502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書記官官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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