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5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5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507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甲○○
丁○○乙○○被告宜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戊○○
己○○原名高明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陸萬壹仟零肆拾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被告等所簽具與原告之綜合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戊○○、己○○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宜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丙○○經合法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再按原告起訴時名稱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因與建華商業銀行合併,並改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亦由庚○○變更為盧正昕,原告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陳述:
(一)緣被告宜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丙○○、高明霞及己○○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5年1月起陸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661,040元,借款金額、起迄日、利率及償還方式均如附表一所示。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二)詎被告宜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上開借款僅繳納本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最後繳款日,目前尚欠4,661,040元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6條之約定,顯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宜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丙○○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述:公司倒了,伊認為原告請求過高,數額應該沒有那麼多,好像剩餘300多萬元。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綜合授信約定書、借款撥貸書、單筆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利率及匯率查詢表、金管會公函為證;被告宜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丙○○辯稱公司倒了,伊認為原告請求過高,數額應該沒有那麼多,好像剩餘300多萬元云云,惟其並未提出證據以說其實,委不足採;而被告戊○○及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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