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4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4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三三號
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壹萬零陸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陸拾柒萬捌仟柒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柒萬元或以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邀同訴外人 高新 評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四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一月陸六日起至一○九年一月六日止,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時利息約定按當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年息百分之八點五(即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八點四七加百分之○點○三)計算,惟同意上開借款利率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調整。又未按期攤繳本息時,除須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被告甲○○於借得上開款項後僅繳息至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自八十九
年五月六日即未再攤還任何本息,經原告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之後被告亦未再攤還任何本息。經原告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共獲分配二百五十五萬五千零十二元元,經原告沖帳後,不足部份尚欠原告本金一百七十一萬零六百五十三元(其中包括違約金三萬一千九百二十九元)、暨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以後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原告僅受償部分本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又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時之放款利率為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原告並據以計算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貸契約、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執字第四○五五八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均影本)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邀同高新評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四百萬元,自八十九年五月六日起即未依約再攤還任何本息,經拍賣抵押物後,尚欠如前所述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借貸契約、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執字第四○五五八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各一紙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七十一萬零六百五十三元,及其中一百六十七萬八千七百二十四元自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簡志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李梅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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