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4年度沙交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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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沙交簡字第九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四一
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五行「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成份為每公升一‧四○五毫克」補充更正為「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二
八一g%,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一‧四○五毫克」外,其餘犯罪事實
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黃裕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