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1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六六號
原告網虎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柒萬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簽訂軟體服務合約書,係以「Emama網站系統硬體架構建置及規劃顧問」為服務內容,依合約第六條第二項約定:設備採購餘款,即新台幣(下同)二百一十七萬五千六百元,於工程完成驗收後,依據甲方即被告之會計請款流程開立四十五天期票支付之,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至同年月三十日陸續完成此階段驗收所需完成之項目,並於同年月三十日由被告行銷企劃部經理即訴外人 張景惠 簽立完工驗收確認書,原告同時將第二期款二百一十七萬五千六百元之發票交被告請款,被告自應依約支付第二期款項,惟經多次催付,仍未獲支付,爰依合約第六條第二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價金二百一十七萬五千六百元,及自驗收後四十五日即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合約之簽訂係先由被告公司張景惠與原告接洽如報價單之項目、金額,最後再簽訂軟體服務合約書確認合約內容,報價單為為合約之一部分,且報價單上蓋有被告公司的大小章。
三、依兩造間之合約書精神,原告應完成被告網站系統之硬體架構建置及規劃顧問服務,依合約第五點「責任之限制」約定:「一、乙方(即原告)不對任何由甲方(即被告)或其他第三者為甲方開發之軟體產品提供維護服務,惟針對怡申科技為甲方需求建置之網站應用軟體產品提供系統軟硬體整合諮詢顧問服務」,明示原告於本合約所規定之權利義務即原告需完成被告網站所需之硬體架構建置及規劃顧問服務,至於被告於此硬體架構上所欲執行之應用軟體內容為何及是否完備,或被告是否已開始使用原告所建置之硬體架構,並非本合約約定之內容範圍,亦非驗收條件。
四、本件原告請求之款項係合約第六條第二點規定之款項,原告已依約完成全部的項目,且經過驗收,完工驗收確認書由被告經理張景惠及原告公司負責之員工 鄭明哲 共同確認簽署,被告竟辯稱張景惠僅接受四項驗收項目中之第一項硬體交貨,原告公司即將完工驗收確認書交予張景惠簽名乙節,與事實不符。按該完工驗收確認書已明確載明驗收項目及請求被告支付貨款事宜,被告代表既已簽署確認即原告已完成合約規定之硬體架構建置事項而驗收完成。本合約之設備是裝置在亞太線上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太線上公司),已經全部驗收完成,並經過該公司在修復狀況查詢單上蓋章,原告自可依約請求第二期款。被告雖抗辯「尚使用舊系統」,惟此並非本合約約定判別是否完成驗收之條件。
五、本件合約之報價是由張景惠接洽。張景惠的學經歷與能否驗收本件工程無關,否則他的學歷是化工系為何擔任被告公司行銷企劃部經理。被告可指派任何被告認可之人員為代表簽署文件,被告既已指派張景惠為代表,即應就其簽署之文件負責。
六、被告抗辯原告已收回系統設備云云與事實不符。因九十年一月四日雙方商議如何解決此債務時,被告總經理丙○○提及將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將目前託管於APOL亞太線上公司機房之原告提供之設備先行搬回其台中總公司,因原告公司考量此批設備中之NETAPPF720FILESERVER比較精密,價值甚高,需較良好之存放環境,故原告建議原告公司可提供適當環境予被告寄放該項設備,經被告同意,遂於同年月五日派員將此硬體設備搬至原告公司寄放,而該設備之相關文件及授權證明書仍置被告處所,並與被告代表 張智淵 簽訂寄放條,其餘設備則按被告計劃搬至被告台中總公司。至於被告已否使用原告提供之系統設備,因被告係於驗收完成後始移機,故原告不予置評,惟被告不得據此理由拒付第二項款項。
參、證據:提出軟體服務合約書、完工驗收確認書、修復狀況查詢單、簽收條各一件、報價單二張、發票影本各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軟體服務合約書訂約之目的,係由原告提供軟體維護服務,服務內容為「Emama網站系統硬體架構建置及規劃顧問」,而原告提供之軟體維護服務,其交付之設備器具所稱「工程完成驗收」,應係指雙方對於該設備進行測試完成,作業系統運作正常而言,如僅交付設備,未進行測試,使作業系統正常運作,即不能謂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依上開法條規定不生提出給付之效力。
二、否認本件工程已驗收完成。原告提出之完工驗收確認書,依約定須驗收項目有四:(一)硬體交貨。(二)作業系統(安裝XLINUX作業系統一‧五)。
(三)託管進場(機櫃上架鎖定及線路佈設(四)IP設定(IP透通測試)。故雙方依約應完成上開四種驗收項目,但被告派出之員工張景惠僅接受第一項硬體交貨,原告即將完工驗收確認書交給張景惠簽名,經被告一再催促依上開項目驗收,原告仍以被告已簽立完工驗收確認書為由,拒絕再驗收,最後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以存證信函答覆略以:「本公司當時係為簽收為之,並非驗收,本公司至今未對該設備進行測試且尚使用舊系統」。所謂「驗收完成」應該是指作業系統運作正常,本件系統並未正常運作,故本件驗收並未完成。且本合約是企業軟體維護,原告沒有完成軟體維護。
因未會同被告測試驗收,不清楚原告提出之修復查詢單的情形。
三、被告之員工張景惠係任職被告公司行銷企劃部經理,其學歷為南亞工專化工科畢業,並非資訊工程師,張景惠並沒有能力驗收該工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被告公司僅派其交貨,並非驗收,詎原告未經系統作業測試,竟將原告公司事先印製之完工驗收確認書,交由張景惠簽名,因張景惠誤為交貨而簽名,張景惠有感受騙而自責,因此自動向被告公司請辭。
四、合約書的內容未提到裝置的項目,合約不完整。對原告提出之報價單無意見,報價單上有蓋被告公司之章無誤,但合約內並未附報價單。
五、又原告亦於九十年一月五日收回上開系統設備,被告迄今並未使用原告系統設備。但九十年一月四日雙方確實有針對本件債務做協商,被告有說要把設備搬到台中,因沒有驗收被告不願付款,原告就把那項設備搬回去。
參、證據:提出存證信函、人事資料表、離職單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張景惠、張智淵;暨聲請向亞太線上公司查證系統有無正常運作。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簽訂軟體服務合約書,係以「Emama網站系統硬體架構建置及規劃顧問」為服務內容,依合約第六條第二項約定:設備採購餘款,即二百一十七萬五千六百元,於工程完成驗收後,依據甲方即被告之會計請款流程開立四十五天期票支付之,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至同年月三十日陸續完成此階段驗收所需完成之四個項目,並於同年月三十日由被告行銷企劃部經理即訴外人張景惠簽立完工驗收確認書,原告同時將第二期款二百一十七萬五千六百元之發票交被告請款,被告自應依約支付第二期款項,惟經多次催付,仍未獲支付。本件合約之報價是由張景惠接洽,張景惠的學經歷與能否驗收本件工程無關,被告既已指派張景惠為代表,即應就其簽署之文件負責。因被告總經理丙○○表示將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將目前託管於APOL亞太線上公司機房之原告提供之設備先行搬回其台中總公司,原告考量此批設備中之NETAPPF720
FILESERVER比較精密,價值甚高,需較良好之存放環境,故原告建議原告公司可提供適當環境予被告寄放該項設備,將被告同意,遂於同年月五日派員將此硬體設備搬至原告公司寄放,並非原告收回該項設備。爰依合約第六條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價金二百一十七萬五千六百元,及自驗收後四十五日即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抗辯:依本件軟體服務合約,原告提供之軟體維護服務,其交付之設備器具所稱「工程完成驗收」,應係指雙方對於該設備進行測試完成,作業系統運作正常而言,如僅交付設備,未進行測試,使作業系統正常運作,即不能謂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不生提出給付之效力。否認本件工程已驗收完成,雙方依約應完成完工驗收確認書所列四種驗收項目,但被告派出之員工張景惠僅接受第一項硬體交貨,原告即將完工驗收確認書交給張景惠簽名,被告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以存證信函答覆略以:「本公司當時係為簽收為之,並非驗收,本公司至今未對該設備進行測試且尚使用舊系統」。所謂「驗收完成」應該是指作業系統運作正常,本件系統並未正常運作,自未驗收完成。又張景惠係任職被告公司行銷企劃部,且其學歷與資訊無關,原告未經系統作業測試,竟將完工驗收確認書,交由張景惠簽名,因張景惠誤為交貨而簽名,張景惠有感受騙而自責,因此自動向被告公司請辭。況原告已於九十年一月五日收回上開系統設備,被告迄今並未使用原告系統設備云云。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簽訂軟體服務合約書,係以「Emama網站系統硬體架構建置及規劃顧問」為服務內容,依合約第六條第二項約定:設備採購餘款,即二百一十七萬五千六百元,於工程完成驗收後,依據甲方即被告之會計請款流程開立四十五天期票支付之,被告行銷企劃部經理張景惠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簽立完工驗收確認書,原告同時將第二期款二百一十七萬五千六百元之發票交被告請款,原告並曾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同年月二十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付款,惟被告迄未支付等事實,業據提出軟體服務合約書、完工驗收確認書、發票影本各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二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信為真實。
四、查兩造間簽訂之軟體服務合約第六條之付款方式約定:1、簽約時間開立設備採購金額百分之三十,即新台幣玖拾參萬貳仟肆佰元整之現金票,以為訂金。2、設備採購餘款,即新台幣貳佰壹拾柒萬伍仟陸佰元於工程完成驗收後,依據甲方之會計請款流程開立四十五天期票支付之。3、系統顧問費用之支付於工程完成後,由甲方開立維護合約其(期)間十二張新台幣陸萬參仟元之三十天期票支付之,合計總金額柒拾伍萬陸仟元整,此有上述軟體服務合約書在卷可查。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述第二期款二百一十七萬五千六百元,是否有無理由,應予審究者為第二期款項之付款條件已否成就,亦即工程已否完成驗收?經查:
(一)查兩造間之軟體服務合約書明確記載「本合約所指之軟體服務內容為「Emama網站系統硬體架構建置及規劃顧問」,可知該合約分為網站系統「硬體架構建置」與「規劃顧問」兩大部分,再參諸上述三項付款條件,可知第一期款為簽約時付款,另「硬體架構建置」工程完成驗收時付第二期款,第三期款則是系統顧問費用,故原告如已完成「硬體架構建置」,且經工程完成驗收,即可請求被告給付第二期款項。
(二)被告雖抗辯:系爭合約書內容未提到裝置的項目,合約不完整云云。惟查原告主張合約之內容包含報價單二紙,並提出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報價單二紙為證,被告自認原告提出之報價單為真正且報價單上蓋有被告公司之印章,惟抗辯合約內未附報價單云云。經查,該報價單上列有被告向原告購買之硬體設備及作業系統設備名稱及詳細規格,數量及單價,總價則為三百一十萬八千元(備註:以上報價有效期限三十天),並經張景惠確認簽名,及蓋有被告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其上復有「視同正式訂單」之文字,而估價單上總價與兩造間之軟體服務合約書第一期及第二期款合計金額相符,可證該報價單確為系爭軟體服務合約書之一部分,被告抗辯本件合約不完整,即無足採。
(三)原告主張原告已依合約第六條第二項完成全部的項目,且經過驗收,完工驗收確認書由被告經理張景惠簽署無誤,且設備已裝置在亞太線上公司,已經全部驗收完成,並經過該公司在修復狀況查詢單上蓋章,自已驗收完成等語,並提出完工驗收確認書、修復狀況查詢單各一紙為證。被告固自認該公司行銷企劃部經理張景惠曾在完工驗收確認書上簽名,及完工驗收確認書上所載第一個驗收項目已完成驗收等情,惟否認完工驗收確認書所載其餘驗收項目已完成驗收之事實,並對原告提出之修復狀況查詢單表示不清楚等語。經查,該完工驗收確認書之主旨明確載明係請被告公司辦理該「網站系統建置工程案」硬體建置工程驗收付款,且說明二載明:「乙方(即原告)已依甲方(即被告)採購內容完成本案相關硬體工程建置及驗收」,(三)驗收項目亦分別記載:1、驗收項目:硬體交貨。完成內容:交貨內容詳如附件一(客戶訂購單)完成日期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2、驗收項目:作業系統。完成內容:安裝XLINUX作業系統一‧五。完成日期: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3、驗收項目:託管進場。完成內容:機櫃上架鎖定及線路佈設,安裝地點:台北市○○○○路軟體園區仲琦公司。完成日期: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4、驗收項目:IP設定。完成內容:IP透通測試。完成日期: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又第三、四點記載:「三、依甲乙雙方簽訂之軟體服務合約書第六條付款方式約定,乙方於硬體建置工程完成驗收,得開立發票向甲方請領相關設備採購餘款合計新台幣貳佰壹拾柒萬伍仟陸佰元整。四、鑒請貴公司惠予辦理付款。」又簽名欄列明:「甲方生產力數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驗收代表:ˍˍˍ先生」。而被告公司人員張景惠亦簽名於該處,此有原告提出之完工驗收確認書可資為證,則張景惠既已在該文件上簽名,且係合約報價單之承辦人員,豈有未完成上開驗收項目即在完工驗收確認書簽名之理,被告抗辯張景惠僅完成第一項目之驗收,誤為交貨而在該文件上簽名,顯與常理有違,不足採信。次查被告對原告提出之查詢修復單之真正並不爭執,且被告聲請訊問之證人即被告之關係企業訴外人芳鄰公司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芳鄰公司)電腦資料中心專員張智淵證稱:我在八十九年十月到台北被告公司支援,被告公司的網站跟芳鄰公司業務有關,簽收單(指完工驗收確認書)上所列的四個項目應該都有完成。所謂的IP透通測試是指只要系統可以運作連結網路,至於是否足夠承載則不論。我有問過張景惠,他告訴我看到系統安裝上去,OS平台可以操作,IP測試可以跑。報價單上所載的項目都有在台北公司的架子上,且依完工簽收單上的四個項目,應該認為表面上已經有完成。報價單第五點是軟體部分,有載明提供OS作業平台,驗收時該系統有無運作因我不在場所以不知道。但要做IP透通測試,第五點所示系統應該有安裝等語,足證上開報價單上所載之硬體設備(報價單第一頁第一至四項)及網虎XLINUX作業系統安裝建置(報價單第一頁第五項)均已建置安裝完成且完工驗收確認書上所載驗收項目均已完成。另證人張智淵固證稱:該完工簽收單上並沒有提到承載測試及承載的臨界點為何及備用方案。原則上要先瞭解該數據才能估計公司業務量是否足敷使用或系統不能配合業務量,系統必須再升級,完工簽收單上沒有包括這個項目等語。惟查兩造間上開報價單及軟體服務合約書所列服務項目均未約定包含承載測試及相關數據,是被告尚難以上開驗收項目未包含承載測試等項目即認驗收未完成。被告抗辯未完成驗收,尚不足採。被告雖聲請訊問證人張景惠,惟查證人張景惠經本院二次依被告提供之地址通知到庭作證,均未到庭,且張景惠既原係被告公司行銷企劃部經理承辦本件驗收事宜,就上開待證事項有重大利害關係,又已離職,此有被告提出之離職單可證,則就本件自難期其為公正無偏之證言,是本院認已無再予訊問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被告另抗辯張景惠係任職被告公司行銷企劃部經理,其學歷為南亞工專化工科畢業,並非資訊工程師,張景惠並無能力驗收該工程云云,並提出人事資料表一件為證。惟查張景惠是否資訊相關科系畢業,與其有無能力辦理本件合約之驗收事宜,並無必然關係,此觀之被告任用張景惠為行銷企劃部經理,與其學歷亦無相關可知,且被告公司既指派張景惠與原告接洽本件合約報價事宜,又使其辦理驗收,自不得於事後諉稱其未具相當資訊專業能力而否認其已辦理驗收完成之事實,況被告聲請本院訊問證人張智淵以證明張景惠無能力驗收本件工程,然依證人張智淵之證言,完工驗收確認書上所載驗收項目確已完成,被告此部分抗辯,委無足採。
(五)被告又抗辯原告裝置之系統不能正常運作,且被告仍在使用舊系統,原告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不生提出給付之效力云云。原告否認被告之抗辯,主張:依合約第五條責任之限制3、乙方(即原告)不對任何由甲方(即被告)或其他第三者為甲方開發之軟體產品提供維護服務,惟針對怡申科技為甲方需求建置之網站應用軟體產品提供系統軟硬體整合諮詢顧問服務」,明示原告於本合約所規定之權利義務即原告需完成被告網站所需之硬體架構建置及規劃顧問服務,至於被告於此硬體構上所欲執行之應用軟體內容為何及是否完備,或被告是否已開始使用原告所建置之硬體架構,並非本合約約定之內容範圍,亦非驗收條件,被告雖抗辯「尚使用舊系統」,惟此並非本合約約定判別是否完成驗收之條件等語。經查由系爭合約第五條責任之限制3、乙方(即原告)不對任何由甲方(即被告)或其他第三者為甲方開發之軟體產品提供維護服務,惟針對怡申科技為甲方需求建置之網站應用軟體產品提供系統軟硬體整合諮詢顧問服務」之約定內容可知,被告與原告簽訂本件合約,由原告負責硬體架構建置與規劃顧問,另又由怡申科技公司為被告提供該網站所需之軟體產品,再將該網站所需軟硬體設備系統整合。證人張智淵固證稱:被告公司原本的系統不敷使用,要做更新,他們為了推展社區數位化管理,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我去台北協助查看該要更新的系統可否正常運作,據我瞭解,那套新的系統實際上沒有在運作使用,仍然在用舊的系統,張景惠告訴我新系統無法使用,系統硬體部分已經有安裝在機房,但實際上沒有在運作等語。惟上開原告提供之硬體設備業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驗收完成,已如前述,而該設備何以其後未能順利正常運作,可能原因甚多,證人張智淵於同年十月間方至被告公司支援,對該時點之前之狀況並不明瞭,雖其至被告公司支援時原告為被告建置之硬體設備未使用,被告仍使用原來之舊系統,惟並不能證明該硬體設備何以無法正常運作。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應使該設備系統得以正常運作,此應屬該合約關於「規劃顧問」之服務內容,而非「硬體架構建置」之服務內容,故被告據此拒絕給付第二期款,亦屬無據。另被告聲請向亞太線上公司查詢系統有無正常運作等情,依前理由,亦無必要,併此說明。
綜上所述,本件合約第二期款項付款條件業已成就,被告自應依約付款。
五、被告復抗辯原告已收回該項設備云云,惟原告否認之,主張:因九十年一月四日雙方商議如何解決此債務時,被告總經理丙○○提及將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將目前託管於APOL亞太線上公司機房之原告提供之設備先行搬回其台中總公司,因原告公司考量此批設備中之NETAPPF720FILESERVER比較精密,價值甚高,需較良好之存放環境,故原告建議原告公司可提供適當環境予被告寄放該項設備,經被告同意,遂於同年月五日派員將此硬體設備搬至原告公司寄放,而該設備之相關文件及授權證明書仍置被告處所,並與被告代表張智淵簽訂寄放條,其餘設備則按被告計劃搬至被告台中總公司等語,並提出簽收條一紙為證,被告自認該簽收條之真正,並經證人張智淵證明確有簽立該簽收條,而該簽收條上係載明「今生產力數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置於APOL(亞太線上)之NETAPPF720FILESERVER設備乙項,寄放於網虎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特以此據為憑」,亦可證原告主張係寄放而非收回一節為真正,被告抗辯原告已收回該項設備,尚屬無據。上開設備既係被告同意寄放於原告公司,被告自不得據以拒絕付款。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兩造既約定被告應於驗收日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後四十五日即同年十月十四日給付該筆款項,被告未依約付款,即應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軟體服務合約第六條第二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價金二百一十七萬五千六百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張瑞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