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11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11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墊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八八號
原告振成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壹拾萬零伍仟貳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零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玖佰壹拾萬零伍仟貳佰柒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⒈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⒈被告原有坐落臺中縣豐原市○○段○○○○號等共十八筆土地,因其積欠地價稅
,經台中稅捐稽徵處移送鈞院財務法庭予以查封拍賣四筆土地,而由訴外人 張清雄 拍定,故原告承租之土地僅餘十四筆土地,嗣台中縣政府又先後開闢都市計劃一一之一六道路,一一之一七道路,乃先後徵收其中之台中縣豐原市○○段一四五之六地號及同段一四九之一地號、一五0之七地號三筆,故被告現在之土地僅餘同段一三八之一、一四三之一、一四四、一四五、一四五之一、一四五之二、一四六之三、一四七、一四八、一四九、一五0等地號共十一筆(即現台中市縣○○市○○段二九八、三一八、三0二、三0五、三0六、三0四、三二0、三
一九、二九七、二九六、三二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十一筆土地),被告並就上開系爭土地出租與原告使用,惟因被告自民國七十八年度起至八十八年度為止,應繳納之地價稅及滯納金合計為新臺幣(下同)九百五十八萬零二百七十三元,均由原告代為繳納,有原告代繳納被告應繳納之地價稅與滯納金之明細表一件及地價稅繳款書八張可稽。原告並未受委任,亦無義務,而為被告代繳納上開地價稅,乃為被告管理此事務,顯然可以保持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免於被拍賣,故原告代繳該地價稅顯然有利於被告,且不違反被告之意思,因此原告為其支出之地價稅款,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清償,茲被告自七十八年度起至八十八年度止,應繳納之地價稅八百七十四萬一千二百二十三元及滯納金八十三萬九千零五十元,合計為九百五十八萬零二百七十三元,均由被告負責代繳完畢,惟扣除原告自八十五年起至八十九年止之租金共四十七萬五千元(95000X5=475000元),被告仍應返還原告代繳之地價稅款九百十萬五千二百七十三元(0000000-000000元=0000000元)。
⒉另因被告已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並經經濟部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已經商字
第八六二0四八五0號公告,應予命令解散,嗣經本院八十八年度司字第十五號選派 王文聖 律師為被告之清算人,因此提起本訴。
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於三十八年六月七日將其所有系爭十一筆土地全部出租與台灣嘉豐紡織廠有
限公司(下稱嘉豐公司)作為廠房建築房屋,並同意設定地上權登記,嗣因嘉豐公司以前開地上房屋向彰化商業銀行抵押借款,屆期無法清償,經彰化商業銀行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本院五十一年執愛字第二二一四號),將該房屋查封拍賣,而於五十五年間,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拍定,原告法定代理人於五十六年六月一日將拍定之房屋售予訴外人振成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成公司),六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再由振成公司將該房屋轉售與原告公司,因上開十一筆土地由於出租人並未終止租約,且依該租約並無禁止轉讓基地上房屋之特約,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六十九年上字第六六三號、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一九三號確認優先權事件,認定原告對於前開十一筆土地仍有租賃關係存在,因此判決原告對訴外人張清雄所拍定被告所有坐落豐原市○○段一四五之八地號(從一四五之一割出)、一四五之九地號(從一四五之二割出)及一四四之八地號(從一四四號割出)等三筆土地優先承買權存在。是原告對於被告所有系爭十一筆土地,因有租賃關係,也因此被告在台灣之代表人 顧成勛 每年均向原告收取租金,且被告所欠地價稅亦由原告代繳,以抵付原告應繳付被告之土地租金,益見原告對於被告所有系爭土地顯有租賃關係存在,灼然甚明。
⑵按租金乃出租人與承租人所為之約定,縱承租之不動產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
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因此出租人與承租人未同意調整增加租金或出租人聲請調整租金以前,依原約定租額予以繳納租金,乃為法律所允許,原告對於該十三筆土地之地價稅應無繳納之義務,雖原告每年代被告繳納地價稅,使被告之土地免遭受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查封拍賣,故原告代繳該地價稅顯然有利於被告於被告且不違背被告知意思。其間雖因原告財力不足,延滯繳納地價稅致應繳納滯納金,而發生損害,惟原告所為乃為被告盡公益上之義務,而代繳該地價稅,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原告對於該滯納金部分應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此被告主張原告對於滯納金部分不得請求返還,殊無理由。
⑶至於原告將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出租與萬家福公司經營大賣場,其係承租原告之房
屋,而非原告轉租土地,縱原告就該部分所收取之租金高於原告向被告承租土地之租金,仍不影響原告代繳被告之地價稅,而被告應負返還原告所代繳稅款之意義。
⑷原告代被告繳納該地價稅,並未受被告之委任,亦無義務,因此為被告管理此項
事物,顯然可以保持被告之土地而免被拍賣,故原告代繳被告應繳之地價稅顯然有利於被告,且不違反被告之意思,雖原告因一時無法籌出鉅額款項代繳該地價稅款,至被告遭受滯納金之處罰,縱認原告為被告管理此項事物而有違反被告之意思,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原告就滯納金部分對於被告仍有請求權,茲被告主張原告對於代繳該滯納金部分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定,不得請求,殊屬誤會。
⑸次查,被告主張依民法二百二十七條之二之規定,而主張原告支付之租金顯失公
平云云,為按上開條文規定,雖賦予契約當事人聲請法院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之權利,為其必須契約當事人向法院聲請為之,始有效力,其與民法第四百四十二條規定「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之旨意相同,因此原告承租被告之土地,雖該土地價值昇漲,惟未經被告調整租金之意思表示,並向法院請求調整租金確定以前,原告仍按原約定租金給付,並無不當,因此被告主張原告使用被告之土地所支付之租金,顯失公平,殊非有理由。更何況原告向被告承租土地之租金雖仍依被告在台灣之代表人顧成勛所約定繳納,縱該土地之地價近來有漲升,惟被告亦未曾向原告表示增加租金或向法院聲請增加以前雙方原約定之租金金額,並不因該承租土地價值之調昇而失其效力,因此被告主張該租金顯失公平更無理由。
⑹原告向被告所承租之土地計有台中縣豐原市○○段○○○○號等十八筆土地,嗣
因被告積欠地價稅,經台中縣稅捐稽徵處移送本院財務法庭予以查封拍賣四筆土地,而由訴外人張清雄拍定,故於原告承租之土地僅餘十四筆土地,嗣台中縣政府有先後開闢都市計劃一一之一六號道路及一一之一七道路,乃先後徵收台中縣豐原市○○段一四五之六地號土地及同段一四九之一地號、一五0之七地號土地三筆,故原告現在向被告承租之土地僅餘十一筆,因此該租金乃由每年十二萬元,減為九萬元,至於七十六年度之租金八萬零七百五十元,係扣繳百分之十五之租金所得後之餘額(00000-00000X15%=89750),又八十八年度之租金八萬五千五百元係扣繳百分之十之租金所得後之餘額(00000-00000X10%=85500)。
(三)證據:提出繳納地價稅明細表一件、地價稅繳款書影本八張、經濟部公報影本一
份、本院八十八年度司字第十五號裁定影本一份、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六十九年度上字第六六三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九三號民事判決影本各一份、收據影本四紙、本院民事強制執行案件收案款據影本一件、台中縣稅捐稽徵處代收移送法院滯納金及財物罰款繳款書影本三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⒈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坐落臺中縣豐原市○○段○○○號等十一筆土地因出租與原告
使用,每年租金九萬五千元等情,惟因被告公司於三十八年間戰亂之緣故,至無任何人員在台灣,而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復因該公司為經濟部命令解散,始由本院裁定選任為清算人,故對原告所主張上述情事,乃無從瞭解,是被告主張兩造就前述十三筆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及其租金數額是否為真,應負舉證責任。
⒉縱認原告乃前述十一筆土地之承租人,惟依一般租地建屋之交易常情,有關租賃
標的之地價稅,通常依約定由承租人繳納作為應繳納租金之一部份,換言之,及所約定之租金乃係扣除每年應負擔之地價稅之餘額,此觀之前述十一筆土地其每年地價稅即高達三十餘萬元至二百七十萬元,竟僅約定租金為九萬五千元,即可為明證,準此,原告以承租人地位代為繳納該十一筆之地價稅,原為其依租賃契約所應負之義務,自無向被告請求返還之權利存在。
⒊另依原告所提出之地價稅繳款書,乃均有載明使用人即原告公司,是原告如係本
於無因管理之意思,而為被告管理事務即代繳地價稅,自應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換言之,原告應明知須於該地價稅之期限內為之,以免致生損害即逾期所生之滯納金於本人,乃竟令其逾期後始連同滯納金一併繳納,而適法無因管理人之求償權故包括費用償還請求權,清償債務請求權及賠償請求權三種,然其費用償還請求權係以必要且有益費用為限,至於清償債務請求權解釋上亦應以必要及有益費用為限,又是否必要,亦應依支出時之客觀標準定之,適合本件原告本明知該地價稅需於繳款期限內為之,乃竟令其逾期致生滯納金,則其所代繳之滯納金本非必要費用,亦非有益費用,是滯納金部分費用,原告不得請求。
⒋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本件請求為有理由,惟如判令被告應如數給付,則對被告顯
失公平,是被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之條文規定,請求法院將原告之請求減為適當之數額,以維公平正義,茲將理由敘述如下:
⑴查被告公司因戰亂之故,乃無任何人員在台灣得以管理系爭十一筆土地,任另
原告得長期無償地享有使用該土地之利益(按無人可收租金,而罹於時效消滅,此由原告於起訴狀中僅扣除尚未罹於時效八十五年至八十九年之租金甚明),是如乃由被告負擔高額之地價稅繳納義務,顯失公平。
⑵次查,原告於日前將系爭十一筆土地轉租予訴外人萬家福公司作大賣場營業之
用,並以收取高額租金(關於租金數額可向萬家福公司函查),其所得利益,不可為不大,反觀被告則僅能向原告請求自八十五年至八十九年每年以九萬五千元計算,合計共四十七萬五千元,而另需負擔每年高達三十多萬元至二百七十多萬元之地價稅,兩相比較,如令被告應如數給付原告之請求,實有悖公平正義之原則,乃不言而喻。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地價冊各十一份、現場圖一張及照面四幀為證。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就其所有之系爭十一筆土地出租與原告使用,惟因被告自七十八年度起至八十八年度為止,應繳納之地價稅及滯納金合計為九百五十八萬零二百七十三元,原告並未受委任,亦無義務,而為被告代繳納上開地價稅,乃為被告管理此事務,顯然可以保持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免於被拍賣,故原告代繳該地價稅顯然有利於被告,且不違反被告之意思,因此原告為其支出之地價稅款,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清償,茲被告自七十八年度起至八十八年度止,應繳納之地價稅及滯納金合計為九百五十八萬零二百七十三元,均由被告負責代繳完畢,惟扣除原告自八十五年起至八十九年止之租金共四十七萬五千元,被告仍應返還原告代繳之地價稅款九百十萬五千二百七十三元,故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租賃關係應負舉證責任,且依一般租地建屋之交易常情,有關租賃標的之地價稅,通常依約定由承租人繳納作為應繳納租金之一部份,不得另外要求出租人繳納,再者,原告應明知繳交地價稅應於期限內為之,以免致生損害即逾期所生之滯納金於本人,乃竟令其逾期後始連同滯納金一併繳納,從而該滯納金部分,亦無求償權,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本件請求為有理由,惟如判令被告應如數給付,則對被告顯失公平,是被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之條文規定,請求法院將原告之請求減為適當之數額,以維公平正義等語以資抗辯。
二、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特別規定外,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關於在大陸地區由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或其他法律事實而生之債,依大陸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之公司,被告為大陸地區之公司,依首開說明,除有特別規定外,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又原告起訴係主張其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代被告向台中縣稅捐稽徵處繳納其在台灣地區之地價稅及滯納金,原告起訴主張之法律事實均於台灣地區,而非大陸地區,故本件凡關於無因管理方面之法律適用,均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另按債之契約依約定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項訂約地不明,而當事人有無約定,依履行地之規定,履行不明者,依訴訟地或仲裁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十八條亦有明文,次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兩造間並無約定地,且兩造間亦無其他特別約定,僅本件租賃契約之出租物履行地乃租賃物之所在地,而系爭十一筆土地所坐落之地點又均屬台中縣,為台灣地區,依上開說明,本件關於租賃之法律關係,自亦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均先此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原有坐落臺中縣豐原市○○段○○○○號等共十八筆土地,因其積欠地價稅,經台中稅捐稽徵處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財務法庭予以查封拍賣四筆土地,而由訴外人張清雄拍定,故原告承租之土地僅餘十四筆土地,嗣台中縣政府又先後開闢都市計劃一一之一六道路,一一之一七道路,乃先後徵收其中之台中縣豐原市○○段一四五之六地號及同段一四九之一地號、一五0之七地號三筆,故原告現在之土地僅餘系爭十一筆土地,租金議從每年十二萬元,減為九萬五千元等語,被告則否認兩造間有租賃關係云云,經查,被告於三十八年六月七日將其所有系爭十一筆土地全部出租與嘉豐公司作為廠房建築房屋,並同意設定地上權登記,嗣因嘉豐公司以前開地上房屋向彰化商業銀行抵押借款,屆期無法清償,經彰化商業銀行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本院五十一年執愛字二二一四號),將該房屋查封拍賣,而於五十五年間,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拍定,原告法定代理人於五十六年六月一日將拍定之房屋售予訴外人振成公司,六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再由振成公司將該房屋轉售與原告公司,因上開十一筆土地由於出租人並未終止租約,且依該租約並無禁止轉讓基地上房屋之特約,而認定原告對於前開十一筆土地仍有租賃關係存在,因此判決原告對訴外人張清雄所拍定被告所有坐落豐原市○○段一四五之八地號(從一四五之一割出)、一四五之九地號(從一四五之二割出)及一四四之八地號(從一四四號割出)等三筆土地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台灣高等法院以六十九年上字第六六三號、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一九三號確認優先權事件民事判決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為爭執,堪信屬實;次查,原告又主張被告在台灣之代表人顧成勛每年均向原告收取租金,且被告所欠地價稅亦由原告代繳,以抵付原告應繳付被告之土地租金等事實,提出七十一年度至七十四年度之收據(其中七十一年度及七十二年度之租金均為十二萬元,七十三年度及七十四年度之租金則均為九萬五千元)共四紙及本院民事強制執行案件收案款據影本一件、台中縣稅捐稽徵處代收移送法院滯納金及財物罰款繳款書影本三件為證,被告對此亦未為爭執,亦可信屬實,綜上所述,堪信原告主張兩造間仍有租賃關係為可採。
四、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處理事物者,其管理應依本人之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又按管理事物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另管理人雖違反本人之意思,而所處理事物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者(即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之情形),仍有上開請求權,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為本人盡公法上之「義務」,兼指公法上之義務(例如繳納稅捐)及私法上之義務(例如修繕路旁傾斜具有危險性之建築物),此種義務之履行需係為盡公益,另因刑法上之罰金,乃為處罰個人之犯罪行為所設,應由受罰人親自為之,否則即違反刑罰之目的,故代繳罰金之義務,並非盡公益上之義務,然代繳罰鍰,實務上則仍認為可成立無因管理,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八一五號著有判例可參,原告主張被告自七十八年度起至八十八年度為止,應繳納之地價稅八百七十四萬一千二百二十三元及滯納金八十三萬九千零五十元,合計為九百五十八萬零二百七十三元,均由原告代為繳納,提出被告應繳納之地價稅與滯納金明細表一件及地價稅繳款書八張為證,被告則對原告確有繳交上開款項不為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然被告抗辯:依一般租地建屋之交易常情,有關租賃標的之地價稅,通常依約定由承租人繳納作為應繳納租金之一部份,換言之,及所約定之租金乃係扣除每年應負擔之地價稅之餘額,觀之前述十一筆土地其每年地價稅即高達三十餘萬元至二百七十萬元,竟僅約定租金為九萬五千元即可知,第按未設有典權,或非承領、承墾之土地,其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土地所有權人,此觀諸土地稅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至明。其土地之為他人占有者,占有人或基於租賃、使用借貸、地上權等法律關係,為有權占有,或未基於任何權源,為無權占有,均不影響所有權人之地位,即不影響地價稅應向所有權人徵收之公法上關係,行政法院八十四判字第二零五五號著有判決可參,經查,本件原告所承租之系爭十一筆土地既為被告所有,其上並設有地上權,依上開說明,並不能因此影響原告應繳交地價稅之義務,原告辯稱依一般租地建屋之交易常情,通常依約定由承租人繳納作為應繳納租金之一部份云云,除與上開說明不符外,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就系爭土地應繳納之地價稅應由原告負擔之約定,尚難僅憑其所稱之一般情形,即推認本件亦應為相同情形之處理,是於此尚難認被告所辯為屬可採。則原告既無繳納系爭十一筆土地地價稅及滯納金之義務,又未受被告之委任,而為被告繳納地價稅及滯納金,應符合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處理事物之要件,而關於地價稅之繳納既為有關公益之事,縱使原告所為違反被告本人之意思,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仍得請求同條第一項之權利,至於滯納金部分,被告則又抗辯:原告應明知須於該地價稅之期限內為之,以免致生損害即逾期所生之滯納金於本人,乃竟令其逾期後始連同滯納金一併繳納,顯非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云云,次按納稅義務人或代繳義務人未於稅單所載限繳日期內繳清應繳稅款者,每逾二日按滯納金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土地稅法第五十三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足見滯納金之設立,乃為促使義務人及時繳納稅稅,所設施以義務人心理強制之規定,從其計算之方式仍以地價稅所滯納數額加徵之規定觀之,其性質上仍與地價稅較為接近,並與罰金設立之刑法目的性質差距較遠,故繳納滯納金解釋上仍可認係盡公益上義務之一部,而本件滯納金之發生乃在於被告未於稅單所載限繳日期前,甚至其後三十日內繳清,造成應再繳納該筆費用,被告質疑原告為何未能及時於稅單所載限繳期日前繳納,而顯非以有利於被告之方法管理事務云云,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後段規定:管理人應依本人之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管理事務。此乃指管理人之主給付義務,關於此項主義務之履行,管理人究應盡何種注意義務,民法雖未設規定,然依法民第二百二十條之規定:「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行為,應負責任。過失之責任,依事件之特性而有輕重,如其事件非予債務人以利益者,應從輕酌定。」而無因管理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干涉他人事物,依其事件之特性,原則上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未盡此項義務,致本人遭受損害時,應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查,滯納金之發生乃因被告未按時繳納地價稅所致,並非原告管理時所生,況倘若要求代繳地價稅之人,均應於稅單所載限繳期日前代為繳納,將恐無人願意代為管理該事,而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獎勵為人管理公益上義務之立法旨意將無法落實,是尚難僅因原告未及時於稅單所載限繳期日前繳納地價稅,即謂其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一項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繳納其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及其支出時起算時之利息,則原告代被告繳納之地價稅八百七十四萬一千二百二十三元及滯納金八十三萬九千零五十元,合計為九百五十八萬零二百七十三元,其性質上均為原告管理被告事務之必要費用,是原告據此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九百五十八萬零二百七十三元,而關於利息部分,原告代被告繳納之地價稅其中七十八年度至八十三年度部分,均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九日繳納,八十七年度部分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繳納,八十八年度部分,則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繳納,此有原告提出之地價稅繳款書八紙為證,是原告亦得請求自繳納上開費用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主張其上開請求尚須扣除其應繳納予被告之八十五年度至八十九年度共五年之租金,兩造租約之租金每年為九萬五千元,共計四十七萬五千元,應於上開金額中扣除,是其就上開得請求部分,僅請求其中九百一十萬五千二百七十三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算之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等語,被告則抗辯:縱認原告本件請求為有理由,惟被告公司因戰亂之故,乃無任何人員在台灣地區得以管理系爭十一筆土地,任令原告得長期無償地享有使用該土地之利益(按無人可收租金,而罹於時效消滅,此由原告於起訴狀中僅扣除尚未罹於時效八十五年至八十九年之租金甚明),是如乃由被告負擔高額之地價稅繳納義務,顯失公平,且原告於日前將系爭十一筆土地轉租予訴外人萬家福公司作大賣場營業之用,並以收取高額租金,其所得利益,不可為不大,反觀被告則僅能向原告請求自八十五年至八十九年每年以九萬五千元計算,合計共四十七萬五千元,而另需負擔每年高達三十多萬元至二百七十多萬元之地價稅,兩相比較,如令被告應如數給付原告之請求,實有悖公平正義之原則,乃不言而喻云云。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謂因情事變更,法院應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之判決者,以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為要件。如於法律行為成立時,即預見情事將有變更,對於應如何調整給付已有約定者,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又房屋或土地出租人,依民法第四百四十二條提起請求增加租金之訴,如起訴前之租金並未按原約定租額付清,則法院准許增加之判決,得自出租人為調整租金之意思表示時起算。故起訴前未為此項意思表示者,即不得溯及請求調整,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五二一號判例。原審既認定被上訴人係於七十八年八月四日始為調整租金之意思表示,則法院得否置上開規定於不顧,而依情事變更原則,調高七十八年八月四日以前之租金,自非無疑。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一三六四號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民法關於情事變更原則故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公佈修正之時,亦因應情事變更原則為民法上之一大原則,雖於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已有明文,惟民法上除有個別具體之規定,例如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二百六十五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等外,致適用上易生困擾,過去實務雖以誠實信用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之規定,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原有效果之判決,但誠實信用原則為上位抽象之規定,究不如明訂具體條文為宜,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之立法體例,增列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之規定,俾利適用,然解釋情事變更原則,仍可沿用上開判決意旨,經查,本件被告提出調整租金之意思表示,係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始出具答辯狀提出於本院,答辯狀繕本並於同日當庭交付原告收受,此有被告提出之答辯狀附卷足參,然就原告所提出欲抵扣之租金乃為八十五年度至八十九年度之部分,均於被告提出調整租金之意思表示之前,是揆諸上開說明,縱認被告所辯系爭土地之租金應予調整屬實,本院仍難依被告之意思溯及為調整,是系爭租賃契約之租金,仍應依照兩造契約原定之金額為準,因此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是原告主張其上開所得請求之關於無因管理之金額,尚應扣除八十五年度至八十九年度之租金共計四十七萬五千元,因而僅請求其中九百一十萬五千二百七十三元,並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算之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許石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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