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乙○○
寅○○
辰○○
庚○○
甲○○
子○○
己○○
戊○○
樓
丑○○
張錦圖
壬○○
張浩旻
丁○○
號
卯○○
辛○○
兼上十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丙○○
號
被 告 張良堅 即祭祀公業 張蒼洲 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1日所
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文
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癸○○」之記載,應更正為「張浩
旻」。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主文所示之錯誤,爰依前揭條文規定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陳弘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邱柏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