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曾經在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因為竊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五年確定。之後,他又在同年九月二十日下午,在台北市○○街與承德路口,發現一部未掛車牌且有鑰匙插在車上又未上鎖之自用小貨車(按係乙○○所有而於當日早上五點多,在台北市○○街○○巷○○○號一樓失竊、又未在第三人持有中之CU─四五九○號自用小貨車)乙部,竟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它侵占入己;並又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停於台北市○○街○○○巷內,丙○○所有AX─九二二三號自用小客車之前後二面車牌,將它掛在前述侵占而來的CU─四五九○號自用小貨車上供自己使用。另外,他又在八十九年底某日,在台北市○○○路某電信行門口,拾獲甲○○遺失之身分證影本一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身分證侵占入己。到了九十年一月初,他又將上述自用小貨車交給不知情的 黃玉珠 做為載運物品之用,而被警察在九十年四月六日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丁○○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前述侵占及竊盜的犯罪行為,經查與被害人甲○○、乙○○、丙○○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遺失或失竊情節相符,且有失竊報告及贓物領據附卷可證。另前述CU─四五九○號自用小貨車,係為不詳姓名之人竊取並拔去號牌之後,連鑰匙棄置該處,尚非本人或該不詳之人持有之物,被告將它開走供自己使用,顯有不法所有意圖及侵占的行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侵占自用小貨車及侵占身分證二罪間,犯意各別,時間相隔數月,行為態樣也不同,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另前述侵占自用小貨車與竊盜車牌0罪間,犯罪態樣不同,也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因此,審酌被告犯罪時間尚在緩刑期內,被告的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訊時自承在卷,因此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七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建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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