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訴字第4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訴字第4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О三三號
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杜英達
朱淑娟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二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二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乙○○與被告甲○○等人於民國八十一年七月間共同出資新台幣(下同)七千萬元設立銘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銘記公司),由乙○○之姊、即甲○○之妻 蘇拾瑩 (二人業於八十六年四月離婚)擔任董事長,被告為總經理,乙○○則為監察人。八十二年九月至八十三年九月間,蘇拾瑩因移民與生產而遠赴澳洲,將銘記公司之印鑑及其公司董事長之印章交付被告,並由其全權處理銘記公司之事務,該公司職員並皆聽從甲○○之指揮。嗣因被告利用掌理公司事務之便,將其個人所有位於桃園縣○○鄉○○○段○○○○○號之土地高價賣給銘記公司以謀取個人私利,蘇拾瑩於同年七月間得知此事後,夫妻二人輒起勃谿。被告為謀取銘記公司董事長之職位以求掌控公司,明知銘記公司並未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上午十時召開股東臨時會,亦未於同日下午二時召開董事會,先命不知情之銘記公司職員 鄭芳珠 偽造以蘇拾瑩與告訴人分別為前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之主席與紀錄之會議記錄,並於其上虛偽記載股東臨時會決議增加資本總額八千四百萬元並修正銘記公司章程,前開新增資本除百分之十保留由員工承購外,其餘由原股東按照原持有股份比例分認,均限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前認購,逾期未認購者,視為棄權,由董事會洽其他股東認購,繳納股款期限為同年月二十三日等事項,嗣後又為完成前開偽造之股東臨時會與董事會之會議記錄,遂盜用由銘記公司職員 方麗娜 代為保管之其餘股東 張繐雅張昭雅張子芳黃宏義陳芳麗 、乙○○、 張俊隆張楨敏蘇拾平 等人置放於公司之印章與其所保管之蘇拾瑩之印章,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乙○○等股東,並持此偽造之臨時股東會與董事會之會議記錄委託不知情之 施純良 會計師代辦公司變更登記,而使經濟部商業司為不實之記載,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商業司管理公司登記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供參酌。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必須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其他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亦供參酌。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其有前述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伊與當時之董事長蘇拾瑩共同決議增資,因伊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未在國內,故由蘇拾瑩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前開股東臨時會與董事會之會議記錄係由蘇拾瑩所指示辦理,伊確無制作該會議記錄等語。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述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乙○○之指訴、證人蘇拾瑩之證詞、股東臨時會、董事會之會議記錄、銘記公司有關檔案資料為主要依據。惟查:
(一)銘記公司原係由 黃信介翁大銘 及被告家族出資,翁大銘將其股份信託登記於蘇拾瑩、黃宏義(蘇拾瑩前夫)、陳芳麗(蘇拾平妻)、告訴人乙○○(蘇拾瑩弟)、蘇拾平(蘇拾瑩弟)名下; 嗣黃信 介於八十二年底將股份轉讓予被告家族,在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會議以前,翁大銘持股占七分之四,被告家族持股占七分之三;該公司之董事有五席,翁大銘占三席即蘇拾瑩、黃宏義、陳芳麗,被告家族占二席即被告、張繐雅;翁大銘授權蘇拾瑩決定公司事務,蘇拾瑩自八十二年底起擔任銘記公司董事長,被告擔任總經理,告訴人乙○○擔任監察人;銘記公司事務均由蘇拾瑩、被告共同決定,其他股東並未參與公司事務;銘記公司以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之會議記錄辦理增資,由被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前繳納股款認購增資股;並以上開臨時股東會與董事會之會議記錄委託施純良會計師代辦公司變更登記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見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三六七號偵查卷第二七頁)、證人蘇拾瑩(見本院八十八年四月七日訊問筆錄)、陳芳麗(見上開偵查卷第七七頁)證述相符,並有銘記公司股東名簿、董事、監察人名冊、上開臨時股東會與董事會之會議記錄、銘記公司章程、變更登記聲請書、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件在卷可稽。(二)查上開股東臨時會之會議記錄記載出席之股東有蘇拾瑩、方麗娜(代被告)、張繐雅、黃宏義、陳芳麗、乙○○、張昭雅、張子芳、張俊隆、張楨敏、蘇拾平,主席與記錄分別為蘇拾瑩與乙○○;董事會之會議記錄記載出席之董事有蘇拾瑩、張繐雅、黃宏義、陳芳麗,主席與記錄分別為蘇拾瑩與乙○○,雖分別有會議記錄附卷可參,然告訴人乙○○指稱其並未擔任會議記錄,證人蘇拾瑩證稱並未主持會議,證人張繐雅、黃宏義、陳芳麗、張子芳、張俊隆、張楨敏、蘇拾平、方麗娜亦均證稱當日並未前去參加上開會議(見上開偵查卷第五一、五二、六九、七六、七七、一四二頁),參以被告自承當日人在國外,足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銘記公司並未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至於被告提出八十三年十月十三日出具委託方麗娜出席臨時股東會之委託書,及證人張繐雅、張昭雅、張俊隆、張子芳與張楨敏均稱其收到開會通知等語,因方麗娜與張繐雅、張昭雅、張俊隆、張子芳、張楨敏均未出席,故無從證明該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有召開,併予敘明。(三)公訴意旨雖以前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未經召開,證人蘇拾瑩與告訴人乙○○又從無製作會議記錄,即認被告偽造會議記錄,以取得銘記公司過半股權以掌控公司等情。惟證人即當時銘記公司會計鄭芳珠固證稱前開二會會議記錄係渠製作,然並未明確指出係何人指示其製作會議記錄,僅證稱:「(是何人叫你寫?)不記得。他們二人常出國,誰在誰就叫我寫」(見上開偵查卷第一七八頁)。另證人方麗娜證稱有於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上蓋章(見上開偵查卷第一四三頁),然亦未能指出何人要其蓋章,故均無從證明係被告指示製作會議記錄或用印。而訊據告訴人乙○○自承:「會議記錄並不是我製作,但是是蘇拾瑩或甲○○我並不知道,但是會議紀錄的結論對蘇拾瑩不利」(見原審八十八年八月四日訊問筆錄),足見告訴人乙○○亦未能證明被告有偽造前開二會會議記錄;至於該會議紀錄是否果係對蘇拾瑩不利,亦未必然,蓋夫妻權利本為一體,該會議紀錄發生時被告與蘇拾瑩婚姻關係尚在存續之中(兩人係於八十六年間離婚),是尚難以雙方董事席次之增減遽論對某方有利或不利,且增資結果亦可免去蘇拾瑩公司籌募資金之勞煩,是告訴人與蘇拾瑩亦均未確實提出該會議紀錄如何對其不利之理由。況證人蘇拾瑩雖否認召開前開會議,且否認有製作會議記錄,然告訴人乙○○既陳稱本件係由蘇拾瑩主導提出告訴(見原審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則蘇拾瑩於本件訴訟實立於告訴人之地位,依據前開說明,其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四)被告辯稱事前與蘇拾瑩協議增資,翁大銘不願意增資,但同意其增資,故才增資等語。訊據證人蘇拾瑩雖否認同意被告增資,然其亦證稱:被告曾提及增資的事情,其未表示反對,但也沒有贊成,而且被告未告知具體的增資時間及金額,故無從了解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四月七日訊問筆錄),故蘇拾瑩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前應知有增資一事;而被告依前開股東臨時會議、董事會決議,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前繳納股款認購增資股,有銘記公司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轉帳傳票、收入憑證在卷可稽,其上均有蘇拾瑩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之簽名,足見蘇拾瑩至遲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即知被告已增資。況且蘇拾瑩嗣於傳真信函提到「由於增資的附帶協議是三元街利潤按原股份比例分配」,有該傳真信函影本附卷可參,益見蘇拾瑩與被告就增資應有協議。因此,被告辯稱蘇拾瑩同意增資,非無根據。而蘇拾瑩如同意增資,則由其指示鄭芳珠製作前開會議記錄即有可能。辯護人固辯稱:證人鄭芳珠稱「誰在誰叫我寫;是老闆叫我寫的,大概是那一天寫的」,而會議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僅蘇拾瑩在,則確是蘇拾瑩叫鄭芳珠寫會議記錄等語。惟查:被告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出境,同年月三十一日入境;蘇拾瑩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三日入境,同年月二十一日出境,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八七) 境信昌 字第四五三○號函所附之出入境紀錄附卷足稽,是被告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即前開二會會議記錄所載之開會時間確係不在國內,蘇拾瑩則在國內。然證人鄭芳珠於偵查中證稱:「(會議記錄是當天寫或何時寫?)不記得」(見上開偵查卷第一七九頁),並未指出製作之時間。嗣證人鄭芳珠於原審訊問時雖改稱大概是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製作(見本院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然證詞既未肯定,且與偵查中證述不同,其證詞之真實性即有可疑,自難認定前開二會會議記錄製作之時間係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而推論係蘇拾瑩指示鄭芳珠製作前開二會會議記錄。然依前所述,既然不能完全排除蘇拾瑩製作前開會議記錄之可能,即不能以蘇拾瑩之證詞遽論被告有偽造文書之犯行。(五)公訴意旨雖以蘇拾瑩(起訴書誤為被告)自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一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身處於國外未在台灣,認若果如被告所辯,前開會議真為蘇拾瑩指示辦理,為何其自訂增資繳款期間為其身處國外無法在台繳款購得新增股份之十月二十日起至為十一月二十三日,徒令其失去銘記公司最大股東之地位;及銘記公司如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臨時股東會決議增資,應辦理通知各股東認購之手續並有認股通知之存留,然銘記公司既無辦理通知各股東認購之手續又無認股通知之存留,而認被告所辯均與常情有悖,不足採信等語。惟被告辯稱蘇拾瑩同意其增資,並有此可能,已如前述,則在蘇拾瑩同意其增資之前提下,自然係由被告繳納增資股款,此與蘇拾瑩是否在國內並無當然之關連。況且被告繳納增資股款後,蘇拾瑩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於銘記公司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之轉帳傳票、收入憑證上簽名,顯見其當時並未對增資表示異議。至於銘記公司之事務均由被告與蘇拾瑩處理,亦為證人蘇拾瑩所自承,其他股東或受翁大銘委託為名義股東,或為被告親屬全權委由被告處理,則在蘇拾瑩與被告協議由被告增資之情形下,銘記公司自非當然有辦理通知各股東認購之手續並有認股通知之存留。(六)此外,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全權處理銘記公司業務,認被告盜用公司股東印章以完成偽造前開會議記錄;及被告決定聘用施純良會計師,並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滯留在台日數合計有十五日,認被告明知前開會記錄係為不實之事項,委託會計師持該會議記錄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云云。然被告辯稱其與蘇拾瑩協議增資,並有此可能,已如前述,而其他股東又均授權被告、蘇拾瑩使用其印章,則既無法確認蘇拾瑩未同意,被告即無盜用印章可言。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乙○○、證人蘇拾瑩之指訴、證述均有可疑,揆諸上開判例要旨,公訴意旨所據之積極證據所為之證明,並未達到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故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占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呂永福法官陳晴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麗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