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9年度司鳳補字第3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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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鳳補字第328號
原 告 黃豔玉
原 告 蔡佳宜
上二人共同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金龍 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復未記載被告之現住居所,亦未提出被告之戶籍謄
本,致本院無從查證並通知被告。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
為新臺幣1,153,2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48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並具狀記載被告之現住
居所且檢附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陳報本院,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建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