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9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九О九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二年八月四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駕裁六○─ZC0000000、中監違字第裁六○─ZB0000000、ZG0000000、G00000000、GC0000000、G00000000、LA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三、七隊、台中市警察局交通隊、嘉義市警察局交通隊分別以第ZC0000000、ZB0000000、ZG0000000、G00000000、GC0000000、G00000
000、LA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分別因「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駕駛人行超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二十公里以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違規,受處分人皆未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該所遂於九十二年八月四日以中監違字第駕裁六○─ZC0000000、中監違字第裁六○─ZB0000000、ZG0000000、G00000000、GC0000000、G00000000、LA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共計新台幣二萬二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二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云云。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則以:異議人因於九十年間遷戶口至台中市○○路○段○○○號,故未收到罰單,不知受罰,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本件受處分人甲○○對於前揭時、地有違規事實並不否認,惟堅稱未收受舉發違規通知單。經查:受處分人之戶籍住所,確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遷址至「台中市○○區○○里○○路○段○○○號」,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關於甲○○之個人資料表一紙附卷可稽,原舉發機關仍以遷址前地址「台中市○○區○○路二段二八五號九樓之五」寄發前揭舉發通知單,是舉發機關顯未先對於受處分人之住所為送達而未能送達,即以文件遭退回逕為公示送達,足見該項公示達不生效力。至受處分人於戶籍地址變更後固有未依法向監理機關辦理登記,其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核係別一問題,即不得以未辦理變更登記,遽認其公示送達為合法。故本件違規通知單並未合法送達異議人,原處分機關逕予裁決,程序上即不適法,原處分自應予以撤銷。本件應發回原處分機關,由原處分機關從新送達後,再依法裁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廿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