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8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立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248),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立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立峰(原名 段立峰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趁人不知之際,分別為下列之行為:㈠於民國101年(起訴書誤繕為102年,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12月4日凌晨3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巷內,沿途尋找可下手行竊之目標,其先將所騎乘之機車停放在該巷口,下車後徒步進入該巷,並利用 許滿如 所居住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前庭院鐵圍籬未上鎖之機會,而徒步進入該址前庭院,徒手竊取許滿如、 陳怡君 2人所有之女用內衣、褲各7件【總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800元】,得手後,放入其衣服口袋內。㈡王立峰再以許滿如所有懸掛鐵勾之竹竿,踰越該址○○○區○○路○○○巷○○號間之圍牆,撈取居住○○○區○○路○○○巷○○號之張譯文所有女用內衣、褲各1件(總價值約2000元);得手後,亦放入其衣服口袋內,即離開現場。嗣經張譯文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本案證據: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立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許滿如、陳怡君、張譯文於警詢指訴及證人 張祥麟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7幀、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照片4幀、現場照片4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筆錄、無扣押之物證明書、警政知識聯網-車籍系統查詢結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25幀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7至14、17、18、20、27、31頁;偵卷第20至3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起訴書誤載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業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並變更起訴法條在案(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是本院無庸再變更法條。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以一竊盜行為,同時侵害許滿如、陳怡君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竟不知悔改,又再犯竊盜案,犯罪動機、目的均可議,蔑視法紀,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秩序,實不可取,自不宜輕縱,再斟酌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
1條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王立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王立峰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