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上訴字第2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交上訴字第2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交上訴字第214號上訴人即被告 凌嘉聲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第二審判決(101年度交上訴字第21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為之,又上訴第三審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訟訴法第349條、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判決後,於民國102年2月18日將判決正本以郵寄方式向上訴人之住所地為之送達,因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乃作送達通知黏貼於上訴人住所之門首及送達處所之信箱,並將該判決正本寄存於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而為寄存送達,並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則自送達判決生效之翌日即102年2月28日起算,計至102年3月11日(蓋,期間之末日為休息日故延至星期一上班日),其上訴期間即已屆滿。上訴人遲至102年3月15日,始行提起上訴,業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魏瑞紅法官李釱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譽璋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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