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558號上訴人即自訴人 莊榮兆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 李彥霖 等瀆職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自字第1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莊榮兆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而向原審提起自訴,經原審於民國102年1月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21日送達於上訴人之現所在地即法務部矯正署臺灣臺中監獄,並由上訴人本人所簽收等情,有原審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4、91頁)。惟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是其自訴程式顯有欠缺而不合法,原審依法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仍執陳詞而未針對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指摘,難謂係具體理由,其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應認顯然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辦論為之。又自訴人自訴程序既已違背上開法律程序,自訴即屬不合法,揆諸上開最高法院94年度第6、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院毋庸令自訴人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黃美盈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禹任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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