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2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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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2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317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子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子聖前於民國101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豐原簡易庭以101年度豐交簡字第197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確定,及本院以102年度交簡上字第27號判處拘役59日、以102年交簡上字第2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中有期徒刑3月部分,於102年10月26日始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2年7月5日下午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內飲用米酒,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飲畢後之翌(6)日凌晨2時許,無照(酒駕吊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當(6)日凌晨2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旁為警攔檢稽查,發現林子聖滿身酒味,即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2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林子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三、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林子聖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38頁,本院卷第20頁背面、第23頁背面);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洲派出所102年7月6日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見偵查卷第17頁、第22頁至第24頁、第30頁、第34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林子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飲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枉顧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竟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下執意騎乘機車上路,雖未造成任何事故,惟被告之行為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構成嚴重威脅;尤其被告於101年間甫多次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罰金7萬元、拘役59日及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業詳如前述,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刑事判決3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頁至4頁、第6頁至第11頁),被告猶未能記取教訓,知所警惕,仍無所畏懼,再次飲酒至醉並騎車外出,實已彰顯被告對於法律規範之漠然心態,主觀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自警詢乃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另衡以被告本案呼氣酒精濃度之數值、係以騎乘機車之方式觸法,未造成人員傷亡,所生危害較輕;再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本院所量處之刑,依法固得易科罰金,然指揮刑罰執行之檢察官如認本案被告應執行之自由刑如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自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予准許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如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