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簡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簡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簡字第19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玉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玉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林玉山前曾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1月4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1577號為緩起訴處分,於99年2月6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自99年2月6日起至101年1月20日止)。
(二)林玉山猶不知悔改,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8月22日8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段○○○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8年8月30日上午
6時45分許,因另案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實施搜索,經警將在場之林玉山帶回警局,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再將其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林玉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9月6日出具之原樣編號:B377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1份、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份、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筆錄1份。
(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
三、論罪及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474號判決意旨及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資參照。查被告林玉山雖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受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惟被告前曾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1月4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1577號為緩起訴處分,於99年2月6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自99年2月6日起至101年1月20日止),並命被告應於所定期限內接受心理輔導治療及指定日期採尿檢驗等處遇措施及命令,以完成戒癮治療處分,惟被告於該期間內二犯(即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而經檢察官就本案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毒偵字第1577號緩起訴處分書、100年度毒偵字第1792號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依法起訴,不再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程序上並無不法,合先敘明。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林玉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施用毒品戕害自己身心健康,所生危害及犯後尚能坦承不諱,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
書記官施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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