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6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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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6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嘉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724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嘉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嘉鴻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2年1月8日下午8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火狐網咖」店內,趁該店服務人員 賴宜坊 送飲料給客人而離開櫃臺之際,徒手竊取賴宜坊所有放置在櫃臺下層擺放電腦鍵盤處之APPLE廠牌、黑色iphone5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後,旋即離去現場。嗣賴宜坊發覺手機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店監視錄影器畫面比對,並由賴宜坊指認而循線查獲上情。
㈡、於102年1月12日下午9時45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愛琴海咖啡店」,透過負責人 劉巧妙 之弟向劉巧妙表示欲承租該店樓上日租套房,雙方約定按日給付租金1,500元,另由洪嘉鴻提供手機自拍照後隨即搬入居住。詎於同年1月16日清晨7時許,洪嘉鴻趁樓下咖啡店尚未開門營業之際,徒手竊取前開租屋處房間內Achineo廠牌、型號SF-3226之32吋液晶電視1台及該店大廳內SUNVIEW廠牌、型號YC-42161之42吋液晶電視1台(共價值5萬元)得手後,隨即將兩台電視搬上計程車,載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健航3C家電行」,以6,000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負責人 洪君豪 ,得款已花用殆盡。嗣因劉巧妙發現上開電視遭竊而報警請求調查,經警方於「健航3C家電行」內查獲上開電視2台(業已發還劉巧妙領回),並調閱「健航3C家電行」之監視錄影畫面,再經劉巧妙指認後,查知洪嘉鴻涉有重嫌。嗣於同年1月20日,洪嘉鴻持另1部液晶電視前往「健航3C家電行」變賣時(所涉竊盜犯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經洪君豪報警到場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巧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洪嘉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三、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洪嘉鴻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頁至第8頁,本院卷第26頁、第29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宜坊、劉巧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物品遭竊,及證人 湯光偉 、洪君豪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被告持竊得之電視銷贓等情節均相符合(見警卷第9頁至第26頁、偵查卷第47頁、第48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警員 蔡順利 於102年1月28日所制作之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含照片、身分證號對照表)4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頁、第27頁至第46頁),足徵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洪嘉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洪嘉鴻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二罪間,犯罪時間、地點不同,及侵害之法益亦不相同,犯意顯屬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僅因貪圖一己私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行為甚不足取,又被告前有竊盜、詐欺犯罪等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惟念及被告自警詢乃至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已坦承全部犯行,並念及被告所竊得之電視2台均已發還告訴人劉巧妙,而告訴人劉巧妙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一再具狀表明願予被告自新之機會,再衡以被告雖與被害人賴宜坊達成調解,但卻完全未依調解條件履行賠償責任,以取得被害人賴宜坊之原諒等犯後態度;另參以被告之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具有高職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此所謂「法律變更」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之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比較之餘地,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第5669號判決意旨)。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固已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惟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經本院裁判後均得易科罰金,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而屬一致,並無法律變更之情形,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如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